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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等別類科組:
一、三等考試:
(一)公設辯護人。
(二)公證人。
(三)觀護人。
(四)家事調查官。
(五)行政執行官。
(六)司法事務官:
1.法律事務組。
2.財經事務組。
3.營繕工程事務組。
(七)法院書記官。
(八)檢察事務官:
1.偵查實務組。
2.財經實務組。
3.電子資訊組。
4.營繕工程組。
(九)心理測驗員。
(十)心理輔導員。
(十一)監獄官。
(十二)公職法醫師。
(十三)鑑識人員。
二、四等考試:
(一)法院書記官。
(二)法警。
(三)執達員。
(四)執行員。
(五)監所管理員。
三、五等考試:
(一)錄事。
(二)庭務員。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別類科組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得依司法院及法務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第 5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其餘類科組均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本考試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其餘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五等考試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類科組,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
第 6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組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7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監獄官、公職法醫師及鑑識人員等類科,四等考試各類科,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 8 條
本考試各類科組總成績,三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百分之十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各類科組筆試成績,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本考試實施體能測驗者,其項目為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體能測驗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第 9 條
本考試各類科組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併採筆試與口試、筆試與體能測驗及口試之類科組,得依各類科組需用名額與增額錄取需求,酌增筆試錄取名額參加口試或體能測驗。完成各類科組考試方式者依考試總成績依序錄取。
併採筆試與體能測驗之類科,依各類科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決定筆試錄取名額,並得酌定筆試備取名額參加體能測驗。筆試錄取人員經體能測驗及格之人數不足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時,由體能測驗及格之筆試備取人員,依考試總成績高低順序遞補。
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本考試各試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本考試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應達六十字,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每分鐘應達四十字,訓練期滿時,經實務訓練機關測驗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序任用。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至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