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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各等類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第 6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兩眼矯正視力未達○.八。
二、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辨色力:色盲或色弱。
四、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第 7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應考人達錄取標準,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關務人員有關類別及官稱之資格,並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並須於財政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