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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之分級及其得從事之運動指導、訓練工作,規定如下:
一、C 級教練:擔任各級政府或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各種運動賽會或競賽之教練。
二、B 級教練:擔任國家代表隊助理教練及前款工作。
三、A 級教練:擔任國家代表隊總教練及前款工作。
第 3 條
教練之檢定,應年滿二十歲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C 級教練: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
二、B 級教練,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取得 C 級教練證二年以上,具從事教練實務工作經驗。
(二)曾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世界運動會、世界單項運動正式錦標賽之國家代表隊選手。
(三)具有該項運動之職業運動員身分。
三、A 級教練,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取得 B 級教練證三年以上,具從事教練實務工作經驗。
(二)獲得二等一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
持有第十條第四款之國外教練證人員,其申請換證之審查資格條件,由各該特定體育團體訂定。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第 5 條
申請教練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檢定及證書費用,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具外國籍者,應檢附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
第 6 條
前條申請人經審查通過者,應參加特定體育團體辦理之講習會,完成講習會課程,始得參加測驗;其應完成之時數,如下:
一、C 級教練:至少二十四小時。
二、B 級教練:至少三十二小時。
三、A 級教練:至少四十小時。
前項講習會課程及測驗,應包括學科及術科。
特定體育團體應辦理 C 級教練講習會每年至少二次;B 級及 A 級教練講習會每年至少一次。
第 7 條
前條所定 C 級及 B 級教練講習會,特定體育團體得委託地方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受託團體)辦理,並得由受託團體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辦理。
第 8 條
學科及術科測驗成績檢定合格者,由特定體育團體發給教練證。
教練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核准字號。
二、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照片。
四、運動類別名稱及授予等級。
五、發證之特定體育團體名稱。
六、發證日期。
第 9 條
教練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教練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專業進修課程,由下列體育團體辦理:
一、特定體育團體。
二、受託團體。
三、特定體育團體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或國際體育組織。
教練居住地區或特定體育團體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未能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或參加時數不足者,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視情形展延教練證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第 9-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布生效前,已依經本部備查之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相關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或其他各級體育團體發給之各級教練證,於本辦法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均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取得前項有效之各級教練證者,於前項有效期間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得依原取得前項教練證之級別,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換發本辦法所定各級教練證;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之。
第 10 條
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教練之檢定,應先訂定實施計畫,報本部備查;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應填具之申請書、檢附之文件、資料及繳交之費用。
二、學科授課內容、學科與術科測驗方式、複查成績。
三、教練證申請補發、換發。
四、持有國外教練證者,申請換證審查之條件。
五、教練之進修、管理、考核及獎懲。
六、辦理講習會及專業進修課程之收費基準及經費編列。
第 11 條
申請人通過教練資格檢定後,特定體育團體應造冊及妥善保存,並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立教練資料庫。
第 12 條
教練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
一、謹守專業倫理,發揮身教與言教之功能及展現運動風度。
二、維護運動員權益。
三、配合運動員之身心發展,訂定訓練計畫,從事指導、訓練之工作,避免過度訓練。
四、熟悉訓練原理及比賽規則,並定期參加相關進修活動。
五、對運動員不得有性騷擾之行為。
第 13 條
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且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檢定: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教練證予他人使用。
第 14 條
教練經依前條規定註銷資格者,自註銷之日起三年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第 15 條
本部應對特定體育團體辦理本法所定事項,進行督導及考核。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