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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第 1 條
為改善高等教育品質,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協助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有效利用學校現有資源,特設置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轉型:指私立大專校院透過改制或調整現行營運模式,繼續辦理學校教育。
二、退場:指學校財團法人停辦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二)解散。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接受融資學校財團法人償還之資金收入。
五、接受墊付學校財團法人歸墊之資金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
七、融資利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私立大專校院執行轉型及退場所需支出。
二、融資學校財團法人執行其所設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所需支出。
三、墊付學校財團法人所需下列支出:
(一)積欠私立大專校院教職員工薪資、保險費、退休金、資遣費、離退慰助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超額年金。
(二)主管機關認定之學校財團法人解散清算所需必要費用。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三款之墊付,以私立大專校院停辦後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定解散或命解散者為限,學校財團法人應於清算完成前,將墊付款項繳還本基金;其墊付金額上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基金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墊付薪資及資遣費後,承受教職員工對學校財團法人之債權,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第 6 條
本基金設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部就各部會代表或專家學者聘兼之。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應隨其本職進退;專家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7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及主持,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教育部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10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