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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費用支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地方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給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候選國民法官到庭參與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以下簡稱選任期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到庭執行職務時,地方法院應發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旅費包含交通費及住宿費。
第一項之必要費用指為到庭參與審判所生負擔而須新增之支出;其項目及核給標準,由司法院以要點定之。
第 4 條
地方法院辦理本辦法所定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之支給流程,宜妥適考量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實際需求,以便捷方式妥善為之,並持續進行優化及簡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均得以專注參與審判,並提高參與意願。
第 5 條
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之數額認定、核算及發給,由國民法官科或院長指定之專責單位(以下合併簡稱專責單位)辦理之。
前項業務之規劃及執行,得由院長指定庭長或書記官長督導之。
第 6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有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所定情形者,審理本案之審判長或其指定之合議庭法官應即將其情形及處理意見告知專責單位人員。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於支領日費、旅費或必要費用發生困難或有需協助情事,為審理本案之法官或法院相關人員知悉者,得由審判長將其情形及處理意見告知專責單位人員。
前二項情形,專責單位應將處理結果報告審理本案之法院。
第 7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支領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領款收據列報。
第 8 條
日費於當日以現金方式發給,或徵得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同意後,以電子支付等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發給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事後以補發現金、匯寄或其他適當方式發給:
一、當日不及發給。
二、經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請求。
三、經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前請求。
四、其他地方法院認為適當之情形。
旅費經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於到庭日之一日前,向地方法院表明預估數額且欲於到庭日即時領取者,應於到庭日依前項本文所定方式發給之;其餘情形,依前項但書規定方式辦理。
第 9 條
候選國民法官到庭者,支給日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選任程序進行逾午後六時者,應支給超時日費,以每小時新臺幣三百元計算,不足一小時均以一小時計算;惟與日費合計,每日支給總額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為上限(如附件一)。
候選國民法官到庭後,表明欲先行離去並經法院同意者,地方法院得依到庭狀況酌給日費新臺幣五百元。如未經同意而離去者,不支給日費。
第一項所定日費數額,由專責單位依報到及審判系統顯示之到庭及開庭時間核算之。
第 10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到庭執行職務者,支給日費新臺幣三千元。但其執行職務時間未滿一小時者,支給日費新臺幣二千元(如附件二)。
候選國民法官經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且於選任期日當天即參與審前說明或審判程序者,僅得依前項規定支給日費,惟於計算日費時,其執行職務時間應加計參與選任程序之時間。
法院開庭或評議逾午後六時者,應支給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超時日費,其數額以每小時新臺幣五百元計算,不足一小時均以一小時計算。延續至翌日者,亦同。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三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戶籍地或主要居所地與地方法院最短行車距離未達三十公里者,其每往返地方法院與戶籍地或主要居所地一趟次,支給交通費新臺幣二百元。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戶籍地或主要居所地在地方法院轄區且與地方法院最短行車距離達三十公里以上者,依交通費級距表一(如附件三)支給往返一趟次之交通費。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主要居所地不在地方法院轄區且與地方法院最短行車距離達三十公里以上者,得依交通費級距表二(如附件四)支給往返一趟次之交通費。
第 12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因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等大眾運輸工具,其支出之金額逾前條所定數額者,得以其實際搭乘交通工具之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交通費。
居住於臺灣地區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搭乘飛機往返地方法院之必要者,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並支領交通費:
一、自主要居所必須前往不同島嶼參與選任或審判程序者。
二、遇有水陸交通阻隔而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庭之期日甚為急迫者。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因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主要居所所在地與地方法院間無大眾運輸可利用者,得搭乘計程車,並以實際支出之金額支領交通費。
第 13 條
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前條情形,申請支領費用之人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經本人簽名確認其主張為真實之聲明書,供地方法院審核之。
前條情形,由地方法院切實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第 14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到庭必須住宿旅館者,得釋明其必要事由,申請按實際住宿日數支領住宿費。
地方法院認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有住宿之需求者,亦得核給住宿費。
住宿費由地方法院審核收據核實支給。但每日支領數額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簡任級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
依第一項、第二項支領住宿費者,除由法院接送之情形外,按其往返地方法院與住宿地之路程,依第十一條至前條規定支給交通費。
第 15 條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相關必要費用之發給,除誤餐費得由地方法院當場核發以外,其餘費用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檢具憑證提出申請,經地方法院審核後,儘速以匯寄或其他方式核實支給。
第 16 條
法院應於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詳細說明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之認定標準、計算方式、申請方法及發給流程。
法院應於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下列事項:
一、預定交通方式及申請交通費之數額。
二、有無申請住宿費及必要費用之需求。
三、領取費用之方式;其欲以電子支付或匯入指定金融帳戶方式領取者,電子支付之方法或指定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或存摺影本。
第 17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中之誤餐費,應由地方法院使受領人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領據或印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五、附件六)簽名或蓋章,交由專責單位核計其數額,經督導庭長或書記官長審核後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送請院長核准後報結。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申請誤餐費以外之相關必要費用時,應提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相關必要費用申請書兼領據(格式如附件七),交由地方法院專責單位核計數額,經督導庭長或書記官長審核,並依程序送請院長核准後,辦理支付手續。
前二項款項報結程序應於法院宣示判決後四個月內完成。但相關必要費用之發生或請求在後者,得專案辦理,不受四個月之限制。
第 18 條
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經地方法院核定後,如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以書面表明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不再支給。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遲不領取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亦未表明不願領取或放棄者,地方法院應定相當期限通知其領取,並就本案其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已領畢之費用部分先行辦理報結。
第 19 條
候選國民法官如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單程旅費或相關必要費用,得事先預估所需費用並陳明得領取款項之金融機構帳號,填具預借費用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八),以郵寄或其他適當方式請求地方法院預借款項。
前項相關必要費用之預借,以新臺幣三千元為上限。但候選國民法官確有預借超過新臺幣三千元之需求,已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經地方法院審核後認為適當者,亦得核實發給。
地方法院收到第一項申請書並審核無誤後,由專責單位匯寄該候選國民法官。
候選國民法官收到預借費用並到庭參與選任程序者,於選任程序完畢後,應使其填寫候選國民法官預借費用結算表(格式如附件九),再由專責單位核計應發日費及旅費數額,扣除預借旅費或相關必要費用後,發給其餘額。
預借費用之申請,至遲應於經通知應到庭期日之七日前送達至地方法院;未能及時提出者,地方法院得不予支給。
第 20 條
候選國民法官經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請求預借費用,並準用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第 21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有本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所定情事者,不得支領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有本法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領當日之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二項情形,如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已領取或預借費用者,應即返還;地方法院並應儘速請求其返還之。
第 22 條
法院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應到庭期日後,期日因故取消時,除有特別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未及通知,致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仍依原定時程到庭者,地方法院應依第九條第一項本文或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支給日費,及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支給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雖未到庭,但已預先支付旅費或相關必要費用,且於知悉原定期日取消後,已無法於合理時間內退款者,應依其已付款項數額給予補償。
前項期日之取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法院得不發給日費、旅費或相關必要費用;其已領取或預借費用者,地方法院得請求其返還之:
一、因有關權責機關統一公告之管制措施,限制法院辦理公務或人民行動,致無法進行程序。
二、地方法院已及時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且無前項第二款之情形。
三、其他經地方法院有具體理由認為不適宜發給費用之情形。
第 2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