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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書狀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憲法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憲法訴訟書狀之格式及記載方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書狀應使用 A4 規格紙張(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向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之空白。
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不在此限。
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使用標楷體字型,字級大小為「十四號」;行距應採「固定行高」,行高為「二十五點」;應於頁面底端置中處加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得於左側加行號;不加頁面框線、格線;應以雙面列印。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除首頁記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不計算行數外,次頁起之每頁行數以不逾十八行,每行連同標點符號不逾二十五字為原則,總字數不得逾一萬四千字;應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得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書寫。
第 4 條
書狀內容之頁數、格式及記載方法,應依附件一之規定。但依憲法法庭所命提出之補充聲請書、補充答辯書、言詞辯論意旨書頁數或字數經憲法法庭另有限定者,不在此限。
書狀附具之證據及文件,不計入限制之頁數。
第 5 條
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依序於頁面頂端置中處標示編號,不黏貼標籤,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其格式如附件二所示。
書狀及其所附證據或文件均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其總頁數逾二十頁者,並應於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首頁編目錄。
第 6 條
聲請書、答辯書、補充聲請書、補充答辯書、言詞辯論意旨書及附具之證據及文件,除應提出正本一份於憲法法庭外,應按憲法法庭指定之份數,提出紙本複本於憲法法庭。
前項複本與正本不符者,以提出於憲法法庭之正本為準。
前二項規定,於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經憲法法庭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許可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者,準用之。
第 7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