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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險業辦理自留及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應建立風險管理機制,考量其風險承擔能力,制定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之再保險風險管理計畫據以執行,並適時檢討修正:
一、自留風險管理:符合危險特性之每一危險單位,其最大合理損失預估、風險承擔能力、每一危險單位之最高累積限額等管理基準。
二、再保險分出風險管理:再保險分出方式、原保險契約生效後有安排再保險分出需要時之管理基準、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之選擇及再保險分出作業流程等。
三、再保險分入風險管理:再保險分入之險種、地域、危險單位及累積限額等管理基準。
四、集團內再保險風險管理:集團內再保險分出、分入之風險管理流程及交易處理程序。
前項第四款所稱集團內再保險分出,指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對象屬於同一關係企業或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
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之風險管理制度有不低於我國法令之規定者,得提出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之說明,並出具已依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辦理之聲明,由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簽署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其本國法令規定或本公司制度辦理。
第 3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應遵守下列作業規定:
一、應配合再保險風險管理計畫安排再保險分出,並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就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成分、再保險費率及再保險佣金等條件取得再保險人確認認受文件。但符合其依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再保險分出風險管理計畫之相關管理基準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再保險業務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者,應確認保險經紀人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就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成分、再保險費率及再保險佣金等條件已取得再保險人確認認受文件,並檢核其再保險人及再保險條件是否與委託內容一致。保險業對前述事項有疑義時,應逕向再保險人確認之。
三、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之再保險業務,如該保險經紀人擬委任予國外保險經紀人安排者,應事先檢視該國外保險經紀人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
(二)投保有效之專業責任保險,其每一事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金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金一千萬元,自負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且保險期間不得中斷。
四、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十日內,取具經再保險人簽署之契約文件。但合約再保險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取具就所有再保險條件、再保險條款及內容、所有相關附屬契約等作成完整之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並經所有再保險人之簽署。
前項規定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其保存期間不得低於保險責任終了後五年。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契約文字與文義應前後一致,專用術語應以定義說明。
二、載明適用之法律依據與管轄法院。
三、明確訂定契約當事人之權利與義務。
四、明確訂定承保之危險種類,承保方式與責任限額等承保範圍。
第 5 條
再保險契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再保險之帳務規定處理:
一、再保險人實質上已承擔與原保險契約再保分出部分相關之所有保險危險。
二、再保險人自再保險契約所承接之再保部分承擔有顯著之保險危險,且具合理之可能性,該再保險人將因該再保險契約承擔顯著損失。
再保險契約具有財務融通之目的或有不符前項規定之可能性者,應經由簽證精算人員參照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制定之相關實務準則進行合理測試,認已符合前項規定之說明,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再保險契約中包含不同險種者,應按個別險種分別評估之。
第 6 條
財產保險業不得承接人身保險業之再保險分出業務,人身保險業不得承接財產保險業之再保險分出業務。但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適格再保險分出對象:
一、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外再保險或保險組織。
四、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得經營再保險業務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危險分散機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危險分散機制。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其對象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係指下列評等機構之等級:
一、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之 BBB 等級。
二、貝氏信用評等公司(A.M. Best Company) 之 B++ 等級。
三、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 ’ s Investors Service)之 Baa2 等級。
四、惠譽公司(Fitch Group) 之 BBB 等級。
五、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之 twA+ 等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之相當等級。
第 9 條
保險業於委託保險經紀人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保險經紀人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執業證書之國外保險經紀人者,該再保險分出業務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但該分出業務為主管機關許可被保險人得境外投保之險種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財產保險業承接再保險分入業務時,其再保險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及合理性,並反映各項成本。
財產保險業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自留費率應不得低於再保險費率及出單費率。
財產保險業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各自留層之費率,不得低於其高層之費率及同層之加權平均再保險費率,各層之費率水準應符合合理保費分配比例關係。
財產保險業之原簽單業務於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後,不得以任何臨時再保或分保方式承接該分出風險。但航空保險、核能保險及專屬再保險業務,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未符合前三項情事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外,簽證精算人員並應於年度精算簽證報告中提出說明。
第 11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商業火災保險巨大保額業務及貨物運輸保險業務之再保險分出,若係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者,有國內財產保險業參與承接之各層部分,包括但不限於基層及保單自負額或自我保險自留額買回等型式,應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外再保險或保險組織,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再保險業務之再保險業,以原承保範圍報價並共同承接該部分業務百分之三十以上。
財產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未符合前項規定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外,於計算各種準備金及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時,並應依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係指下列評等機構之等級:
一、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之 A 等級。
二、貝氏信用評等公司(A.M. Best Company) 之 A 等級。
三、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之 A2 等級。
四、惠譽公司(Fitch Group) 之 A 等級。
五、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之 twAA+ 等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之相當等級。
第 13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而有依本辦法規定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之情形者,應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評估未適格再保險業務對其資產、負債或各種準備金等之影響,並於相關財務報表及監理報表予以表達或揭露。
保險業依據本辦法辦理再保險分出保險期間超過一年期之人身保險業務者,得於資產負債表之再保險資產項下認列分出責任準備,其認列之條件、得認列之金額、分出再保險對象條件、會計處理方式、財務報表應揭露事項等,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業辦理前項業務者,主管機關得視所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型態,要求保險業於再保險資產項下認列之分出責任準備金額扣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計算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分配或作其他用途,並於財務報表以附註方式揭露說明。
第 14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稱其他危險分散機制,係指限額再保險或其他以移轉、交換或證券化等方式分散保險危險之非傳統再保險。
前項所稱限額再保險,係指將所移轉之保險危險限制於一定範圍內,並兼具有財務融通目的之再保險契約。
保險業辦理前二項業務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辦理該項業務。
第 15 條
保險業辦理前條規定之業務,應訂定處理程序,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其為外國保險業者,由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簽署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處理程序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交易目的、交易動機、認定之依據、權責劃分、效益評估等原則與方針。
二、作業程序。
三、會計處理方式。
四、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6 條
保險業辦理或終止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應逐案提經董(理)事會或其授權機關(人員)通過或核准,並由分出業務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17 條
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應於財務報表或其附註內揭露下列事項:
一、辦理該項業務之目的、理由及其預期效益。
二、該項業務相關支出或收入,包括:
(一)再保險費支出、經驗帳戶項下之任何額外應計再保險業費用或其他支出;
(二)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佣金、經驗帳戶項下之任何額外應收再保險業款項或其他收入。
三、當期辦理該項業務所產生之淨損益。
四、該項業務內容或契約變更時,應揭露其變更原因及對損益之影響。
五、所採行之會計處理方式。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8 條
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其分出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業。
二、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之國外專業再保險業或組織。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或組織。
第 19 條
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其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所承擔風險之範圍及給付之內容與限制。
二、契約得終止之條件。
三、契約當事人喪失清償能力之處理。
四、契約當事人間之帳務處理。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0 條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不適用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 2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