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公開徵求內容,應依個案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名。
二、緣起及目的。
三、規劃構想書及其初審結果摘要:包括公聽會出席人員之建議或反對意見;其有不採納者,並敘明理由。
四、允許使用土地之基本資料:包括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範圍。
五、允許申請參與之公共建設類別及民間參與方式。
六、公共建設計畫許可年限及應達到之最低功能、效益。
七、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者,其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
八、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九、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十、有無協商事項。
十一、公告日、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十二、申請須知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該須知之付款方式。
十三、是否適用條約或協定。
十四、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
前項第十二款申請須知,除包括前項公開徵求內容外,並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備具申請文件之主要內容及格式。
二、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三、主辦機關承諾及配合事項。
四、允許協商者,其協商項目及程序。
五、議約及簽約期限。
六、投資契約草案。
七、其他必要資料。
第一項公開徵求內容涉及重大權益事宜者,如得變更,應敘明之,並附記其變更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