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信事業之登記,其登記費之費額如下:
一、實收資本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者,每案收取五百元。
二、實收資本額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每案收取一千元。
三、實收資本額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每案收取二千五百元。
四、實收資本額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每案收取一萬二千五百元。
五、實收資本額一億元以上者,每案收取二萬五千元。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辦理登記時,免收前項費用。
登記證明因登載事項有變更,申請換發者,收取變更登記費五百元。
第 3 條
電信服務品質之檢查,每案收取檢查費二十五萬元。
第 4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之審核,每案收取審查費三十萬元。
第 5 條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之審查、審驗及檢驗,其審查費、審驗費或檢驗費之費額如附表一。
第 6 條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之審驗,其審驗費或證照費之費額如附表二。
申請審驗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屬系列產品者,減半收取審驗費。
第 7 條
電臺設置之審查、審驗,其審查費、審驗費或證照費之費額如附表三。
同一申請人申請審查或審驗設置不同處所之微波、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或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其審查費或審驗費以一處視為一案計收。同一處所設置二臺以上者,以一案計收。
第 8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之設計圖說之審查及完工後審驗,其審查費、審驗費或證照費之費額如附表四。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圖說內容包括電纜窄頻、電纜寬頻及光纜之配置圖及昇位圖,一併申請審查者,僅收取電纜窄頻審查費。但分別申請審查時,分別收取審查費。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完工後審驗,應依申請審驗之線纜類別,分別收取審驗費。但同一建築物同時設置電纜寬頻及光纜配線,其審驗費依收費標準最高者收取之。
建築物因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變更設計,重新申請審查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圖說,應收取審查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變更設計者,其審查費依收費金額百分之八十收取之:
一、變更建築物樓層數。
二、變更建築物用途。
三、電信室位置與設計圖說不在同一樓層。
第 9 條
電信工程業執照之核發、換發或補發,每張收取證照費九百元。
第 10 條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之審查、審驗,其審查費、審驗費或證照費之費額如附表五。
第 11 條
業餘無線電臺設置之審查、審驗或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執照,其審查費、審驗費或證照費之費額如附表六。
第 12 條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審查,其審查費之費額如附表七。
第 13 條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登錄,其審驗費、證照費、登錄費或設定費之費額如附表八。
申請型式認證審驗之電信終端設備,屬系列產品者,減半收取審驗費。
同一申請人申請自用審驗之電信終端設備,屬同廠牌同型號且超過二件者,第二件以後減半收取審驗費。
第 14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登錄,其審驗費、證照費、登錄費或設定費之費額如附表九。
申請型式認證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系列產品者,減半收取審驗費。
同一申請人申請逐部審驗或自用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同廠牌同型號且超過二件者,第二件以後減半收取審驗費。
經由網際網路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者,收取審查費,不收取證照費。
第 15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審定證明或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證明,因遺失、毀損或登載事項變更,申請補發或換發者,依本標準收證照費。
第 16 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規費後,除有溢繳、誤繳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申請退費。
第 17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