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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指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實驗研發目的所設置之通信網路。
二、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指為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實驗研發及商業驗證使用目的所設置之通信網路。
三、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申請設置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或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者。
四、管理者:指依本辦法設置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網路審驗合格證明者。
五、用戶:指向管理者註冊登記或與其訂定契約,使用管理者提供之電信服務者。
六、廣播電視事業:指廣播事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七、特定實驗場域:指經掌理無線電頻率資源規劃之主管機關公告,在特定條件下可供建置特定實驗研發所需無線通信功能及設備之地理範圍或區域。
八、特定實驗頻率:指經掌理無線電頻率資源規劃之主管機關公告,在特定實驗場域及條件下可供特定實驗研發所需之無線電頻率。
第 3 條
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設置完成並取得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
主管機關為審查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及換發案件,得設審查小組,提供諮詢意見。
第 4 條
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測試電信網路系統相關設備之型式認證所需技術。
二、開發或測試各類電信網路之通信或加值服務,以研發服務之種類及內容。
三、研究、發展或測試電信網路系統之技術或相關設備,以因應技術研發之需要。
四、供本身或用戶於特定實驗場域設置之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上開發、測試電信服務以外之服務或應用。
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應為驗證該電信服務可供商業使用,並得包括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
前項電信服務,以電信事業所未提供者為限。
第 5 條
管理者設置之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不得為設置目的外之利用。
管理者提供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服務,不得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
管理者租借設備予用戶者,經雙方同意,得在租借設備成本範圍內,收取保證金。
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管理者,應禁止其用戶利用該網路所提供之服務(含設備等)授予第三人使用。
第 6 條
管理者於實驗期間應依實驗之目的,採行適當且充足之資通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
第 二 章 申請及審查
第 一 節 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
第 7 條
申請設置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者,以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從事電信網路、無線電通信等相關研發或製造之公司或公私立研究機構。
二、其他具設置、管理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能力或實驗測試需求之政府機關(構)、教育機構、公司、法人或團體。
申請設置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者,不得為陸資投資事業。
第 8 條
申請設置使用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者,用戶人數最多以一百人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申請設置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並製作電子檔(PDF或ODF格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申請書。
二、設置計畫書。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設立文件影本。屬政府機關或學校者,免附。
四、所提供之技術,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特許、許可或核准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第 10 條
前條第二款之設置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及效益。
二、實驗項目及方法。
三、設置地理範圍、設置使用期間、用戶人數、設備保證金收取方式及其理由。
四、用戶使用規章或契約。
五、網路穩定度、安全性、維運能力、網路通信方式、系統架構圖;與其他網路互連時,應附其互連架構圖並說明其理由。
六、網路系統建設計畫、時程及預估經費。非屬自建者,檢附網路提供者之網路使用授權證明文件。
七、可提供之技術研發電信服務或電信服務以外之服務項目。
八、研究、發展、測試或蒐集相關數據之具體計畫。
九、與國內產官學界合作之具體計畫。
十、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十一、資通安全措施計畫,若為資通安全管理法所規範者,應載明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及檢附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十二、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前項第十款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資料:
一、無線電臺設置規劃與數量清單。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包含各實驗區域使用各無線電頻率之頻率、頻寬與發射功率。
三、空中介面規範。
四、防干擾之必要規劃。
五、電波涵蓋區域範圍:
(一)電臺位置及電波涵蓋圖(圖表四周應有經緯度資訊之地形圖、影印圖或電子地圖)。
(二)量測評估資料說明;應包含各實驗區域使用各無線電頻率之電波(≧-125dBm)涵蓋範圍與實驗測試作業範圍。
申請於特定實驗場域使用特定實驗頻率之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其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得免登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料。
申請使用4.8GHz至4.9GHz頻段範圍者,其設置計畫書除應載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事項外,應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申請場域之關係(屬管轄者、所有者或使用者),並提出相關文件。
二、使用頻寬:以10MHz為單位。
第 11 條
申請設置使用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檢具之申請文件,不予退還。
申請人檢具文件不齊或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案件時,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是否符合設置目的、效益及具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設置地理範圍、設置使用期間、用戶使用條件或用戶人數,設備保證金收取方式是否合理。
三、網路建設及建設時程是否具可行性。非屬自建者,免審查。
四、研究、發展、測試或蒐集相關數據之具體計畫是否對電信產業發展及特定產業具貢獻度。
五、是否具網路穩定度、安全性及管理者維運之能力。
六、計畫書是否違反本辦法所定事項。
七、對經核配之頻率是否發生妨害性干擾。
八、是否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通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
九、是否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申請使用4.8GHz至4.9 GHz頻段範圍者,除前項審查基準外,另增加下列審查基準:
一、申請人與申請場域之關係是否為場域管轄者、所有者或使用者。
二、申請使用頻寬是否合理。
三、防干擾之必要規劃是否可行。
四、電波涵蓋區域範圍是否逾越申請場域範圍。
主管機關得就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申請案件之設置計畫書中項目或內容予以刪減。
數申請人規劃使用之無線電頻率與其涵蓋地理範圍有重疊時,以合作對象數量較多者優先。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命申請人相互協商解決。
申請案之無線電頻率應以和諧有效共用為原則。申請人或管理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設置計畫使用無線電頻率。
經主管機關要求變更或停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申請人或管理者應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設置計畫變更。
第 13 條
申請設置使用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設置目的之規定。
二、不符合第七條申請資格之規定。
三、設置計畫書審查不合格。
第 14 條
申請設置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案件經審查合格,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設置核准文件及頻率使用證明。
前項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與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同。
管理者設置使用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設置計畫辦理。
第 15 條
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核准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申請人未於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核准有效期限內設置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於網路設置核准期間終止設置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已設置完成之無線電臺清單或網路概況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網路設置核准期限屆滿仍未設置完成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時,申請人應立即停止建設及拆除設備,拆除之設備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依核定之建設時程完成建設者,申請人應檢具網路安全自評測試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第 17 條
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網路設置名稱、管理者名稱及地址。
二、設置電信網路種類。
三、設置地理範圍。
四、用戶條件或人數。
五、使用頻段。
六、有效期間。
七、發證日期。
第 二 節 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
第 18 條
申請設置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並製作電子檔(PDF或ODF格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申請書。
二、設置計畫書。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設立文件影本。屬政府機關或學校者,免附。
四、所提供之服務,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特許、許可或核准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五、擬計劃向用戶預收費用者,其履約保證之證明文件。
第 19 條
前條第二款設置計畫書應載明事項除準用第十條規定外,應另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業驗證之目的及必要性,包括進行商業驗證之電信服務項目及其與既有公眾電信服務之差異說明。
二、商業驗證之執行規劃及實施期間。
三、商業驗證之電信服務對促進我國產業發展之效益及未來於我國市場商用化之可行性評估。
四、用戶使用規章:明定服務、用戶端設備使用條件及雙方權利義務;如擬收費,應另訂服務契約,秉持誠信、公平合理原則處理。
前項第四款之收費採預收方式者,服務契約中應載明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至少與預收費用總額相等之履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
一、國內銀行足額履約保證。
二、國內銀行信託專戶。
前項履約保證應載明責任範圍。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審查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準用第十二條規定,並增加下列審查基準:
一、是否符合商業驗證之目的及具必要性。
二、商業驗證之執行規劃及實施期間是否具可行性。
三、用戶權益保護措施是否完整及履約保證內容是否適切。
四、對促進我國產業發展之效益及未來驗證服務商用化是否具可行性。
第 21 條
申請設置使用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時,有關申請資格、用戶人數、申請受理、設置計畫之辦理、證明核發及證明應記載事項等,準用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 22 條
申請設置使用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設置目的之規定。
二、不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準用第七條申請資格之規定。
三、已提供公眾通信之電信服務。
四、同一申請人已獲准相同商業驗證目的之專用電信網路。
五、設置計畫書審查不合格。
六、使用4.8GHz至4.9GHz頻段範圍。
不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以上者。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者。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指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關係者。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第 23 條
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核准之有效期間、展延與終止之處理,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第 三 章 電臺申請及審驗
第 24 條
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電臺,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設置之電臺設備屬取得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及簡易符合性聲明之低功率射頻電機者,應於設置計畫書載明,並得免申請設置及電臺執照。
第一項電臺屬特定實驗場域使用特定實驗頻率之技術或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所設置者,申請人應檢附無線電臺審驗自評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辦理審驗。
第 25 條
申請設置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
一、無線電臺設置申請表。
二、電臺設置清單,並依電臺編號填列。
三、網路設置核准文件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影本。
四、電臺設備型錄。
前項電臺設置核准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或管理者未於電臺設置核准期限屆滿前完成設置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電臺設置核准,不得申請展期。
申請人或管理者設置電臺應取得電臺設備之合法使用權及合法來源證明相關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於辦理電臺審驗作業時查核。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設置核准期間終止設置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設置核准。
電臺設置核准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設置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設置核准,申請人或管理者應停止使用已建設之電臺,無線電設備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封存、監毀、讓與或定期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等事宜。
第 26 條
電臺設置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電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第 27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完成電臺設置,經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申請人或管理者配合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要求變更無線電臺發射頻率時,應重新申請電臺設置,經報請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照,主管機關並得免收相關審驗費及執照費。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不得超過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
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檢附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前得辦理審驗。
前項換發執照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其執照期間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28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取得電臺設置核准或電臺執照後,應即將文件影本張貼於該電臺設備外觀明顯處,備供查核。
第 29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其變更後電波涵蓋未超出核定實驗區域者,應檢具電臺設置申請表,並分別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電臺設置核准期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執照註記變更。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機件廠牌型號、發射頻率、或增加功率、頻寬前,應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發射頻率、功率或頻寬超出網路設置核准之核定值,或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致其電波涵蓋超出核定之實驗區域前,應先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網路設置計畫。
變更電臺屬資料更正或變更之設置地點屬同門牌之不同建築物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或管理者因實驗測試需要,短期遷移電臺至鄰近設置地點,其電波涵蓋未超出核定之實驗區域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一項申請變更電臺地點、第四項變更資料或第五項短期遷移電臺時之電臺數達一臺以上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檢具電臺變更清單,並依電臺編號填列。
第 30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電臺設置核准:
一、經撤銷或廢止網路設置核准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規定。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終止使用電臺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發,或經主管機關廢止電臺執照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應拆除所建設之電臺設備。電臺之無線電設備,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封存、監毀及定期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等事宜。
第 四 章 設置與使用管理
第 31 條
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有效期間,最長一年為限。
前項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後,仍有實驗研發之需求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敘明理由,並檢具下期設置計畫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換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申請換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前項規定時間提出換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二、申請資料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二項申請換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一、無新增實驗項目且無延續當前實驗項目之必要。
二、不符合第四條規定。
依第二項換發之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有效期限自原證明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 32 條
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有效期間,最長六個月為限。
前項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之屆期換發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並以一次為限。
第 33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經核定之設置計畫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後設置計畫書與對照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核准網路設置變更或換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但變更事項僅涉遷移無線電臺位置,且其電波涵蓋範圍未逾越原核定區域,申請人或管理者得逕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辦理,免檢具變更後設置計畫書與對照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變更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修正後設置計畫與變更對照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網路通信方式或系統架構。
二、暫停使用部分無線電臺。
第一項變更如屬與收費無關之用戶使用規章或契約之變更,或增設無線電臺,其電波涵蓋範圍未逾越原核定區域,且屬於特定實驗場域使用特定實驗頻率之技術或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修正後設置計畫與變更對照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變更如為配合主管機關辦理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證照,並得免收審查費及執照費。
第二項及第三項變更涉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登載事項異動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換發作業。
第一項、第四項及前項換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與原證照相同。
第 34 條
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電臺執照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予第三人。
前項執照及證明如有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執照及證明,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及原證明相同。
第 35 條
管理者提供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電信服務,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需與用戶簽訂服務契約,始得提供服務。
前項管理者與用戶簽訂服務契約後,始得向用戶收取費用。
第 36 條
管理者應就所提供之服務,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置計畫訂定用戶使用規章,於公告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使用規章應明定使用之服務屬暫時及實驗性質,用戶並無義務成為管理者未來經營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用戶,且用戶不得利用所使用之服務進行第五條第四項之營利行為。
管理者向用戶收費及訂定服務契約者,應將服務契約範本納入用戶使用規章,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知用戶繳費之帳單應詳列明細;除採預收或雙方書面同意者外,出帳週期不得超過於一個月。
二、收到用戶繳交之費用後,應提供繳費收據。
三、應提供用戶查詢收費明細及處理消費爭議之機制。
四、不得就用戶未以書面同意使用之服務,向用戶收費。
管理者向用戶收費之項目、標準與退費條件及方式,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變更或取消時亦同。
前項收費項目,含利用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提供服務之各項目,其項目名稱應加註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等字樣。若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本會得限期命其改正其行為。
用戶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營利行為,管理者應立即停止提供服務。
第 37 條
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不得與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網路互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但書網路互連之協議,由管理者與互連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協商之。
第 38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除依本法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申請書表登載不實或提供不實文件。
三、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之虞或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國家安全,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管理者有下列情事之一,除依本法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申請書表登載不實或提供不實文件。
五、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之虞或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國家安全,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六、未依經核准之設置計畫辦理,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第 39 條
管理者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期限屆滿前,終止網路使用時,應於預定終止日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發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時,管理者應立即停止建設或使用該網路及無線電頻率,並拆除所建設之網路設備。
前項拆除之設備,屬電臺之無線電設備者,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封存、監毀、讓與或定期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等事宜。
管理者向用戶收費者,應於預定終止使用其網路之日起一個月前,通知用戶,敘明用戶得行使權益之內涵及方式。並檢具實驗終止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終止計畫,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保證金及溢繳費用之退還措施。
二、通知使用者之具體執行作為。
三、其他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
第 40 條
管理者向用戶收費者,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或停止收費服務之提供時,應本誠信、公平合理原則及服務契約內容辦理退費。
第 41 條
管理者應於終止網路使用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報網路使用成果,包括各項量測、紀錄、統計、分析等參數或數據,以及政策或法規修正建議。
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管理者所提報成果除前項規定外,應包含商業驗證成果。
主管機關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之需要,得對外公開管理者提報之網路使用成果。
第 42 條
主管機關應參酌實驗之辦理情形,適時檢討修正相關法規,倘涉及跨機關(構)合作,應轉請相關機關(構)辦理。
第 43 條
管理者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確保不致干擾合法設置之既有電信網路及電臺;如發生干擾時,主管機關得命管理者暫時停止使用;未依命令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4 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取得網路設置使用執照、電臺執照者,應於網路設置使用執照、電臺執照屆期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檢具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及換發電臺執照。
已取得前項網路審驗合格證明者,申請換發電臺執照時,無須再申請核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第 45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製造、輸入或持有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46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 4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