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情節重大,指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屬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者: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情形。
三、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涉及性騷擾、性霸凌、體罰或霸凌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四、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五、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情形。
七、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八、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身心健康,經有罪判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