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教保服務人員,包括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十條所定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
第 3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指於幼兒園現場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後累計之實際年資。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負責人之實際服務年資,應自取得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證書後,始得採計。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認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以後,依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相關認可或認定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及輔系之認定,依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情節重大,指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屬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者: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情形。
三、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涉及性騷擾、性霸凌、體罰或霸凌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四、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五、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情形。
七、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八、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身心健康,經有罪判決確定。
第 6 條
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辦理其園長及教師退休、撫卹事項時,應報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審定;其所需經費,由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給。
第 7 條
幼兒園每班實際入班擔任現場教保服務工作之專任教師,始得兼任導師,並發給導師職務加給。
幼兒園每班至多置導師二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置導師一人: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班級人數八人以下。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班級人數十五人以下。
三、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幼照法相關規定同意設置之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混齡班,班級人數八人以下。
第一項導師職務加給,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之;其補助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