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二條第四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
二、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及提供資料;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員亦應配合。
三、教師與學生、檢舉人或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四、就學生或檢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者,視為撤回檢舉;必要時,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教師之申請繼續調查。
六、依第二款規定通知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七、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通知教師。
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事會議案件之所有人員。
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者,應依專審會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