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單位辦理研發成果授權實施,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單位敘明理由,經本會同意者,得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一、研發成果未達量產階段,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專利,繼續開發或加以製成商品銷售。
二、研發成果之實施需經長期實驗並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
三、產學合作計畫之參與業者出資達該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或業者提供技術經評估貢獻比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研發成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公告運用,確無具承接意願之對象。
五、基於研發成果性質及其產業特性,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無法達到該研發成果之最大效益。
六、其他較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或公共利益之情形。
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地域、時間、內容、方式,管理單位於必要時,得加以限制。
管理單位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專屬授權,應於計畫結束一年內報經本會同意,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