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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證人,係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民間公證人。
第 3 條
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同時具律師資格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
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報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推薦,再由該聯合會造冊報請司法院遴任。
第 4 條
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以下簡稱任免委員會),辦理民間公證人之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
任免委員會置委員十六人,除司法院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如下:
一、考試院推舉一人、臺灣高等法院推舉法官二人、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推舉公證人二人、律師全聯會推舉律師二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二、司法院院長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
主任委員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副院長出缺時,由司法院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之。
任免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主持時,由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主任委員、司法院秘書長均不能主持時,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主席。
任免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決之,主席有投票權,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委員對於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投票。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委員,任期二年,連任以一次為限;出缺時,應依同項各款規定補推或補聘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出席會議時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成立前,該公會依第二項第一款推舉之委員由已成立之地區公證人公會共同推舉之。
第 5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最近六個月內經醫療機構檢查合格之司法院公告體格檢查表(以下簡稱體檢表)、年資證明文件、學歷、考試、聲請外國語文核定證明文件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最近六個月內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及下列各款文件(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正本均核驗後發還):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者: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資格者: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法院公證人經銓敘合格之銓敘部函及其影本,或曾任民間公證人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資格者: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四、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情事者:相關專科醫師鑑定報告。
前項辦理體格檢查之醫療機構如下: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四、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屬聯合門診中心。
五、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第一項第三款三年以上期間之計算,以聲請時已滿三年為準。
第一項應備之書表、文件如有欠缺,經司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第 6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候補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歷表、體檢表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最近六個月內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及下列各款文件:
一、公立或立案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學院法律系所畢業證書及其影本(正本核驗後發還)。
二、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綠或曾任委任第五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證明文件及最近四年考績通知書(三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影本。
三、服務機關出具之未曾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之證明。
四、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情事者,相關專科醫師鑑定報告。
前項第一款證書係中華民國境外發給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發給第一項體檢表之醫療機構,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應備之書表、文件如有欠缺,經司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第 7 條
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遴任:
一、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十年內曾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
四、最近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拘役或罰金之裁判確定。
五、最近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以外之懲戒處分。
六、最近二年內曾受申誡或警告之行政懲處。
七、最近二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八、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
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
聲請人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檢察署,或有懲戒案件繫屬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尚未確定者,任免委員會得於案件確定前緩議。
第 8 條
經任免委員會審查合格者,除免經職前研習者外,司法院應通知按期參加職前研習。
免經職前研習或研習期滿成績合格者,司法院應於通知繳納證書費後,發給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之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遴任證書(以下簡稱公證人遴任證書):
一、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所屬法院。
四、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公證及認證、僅得辦理文書認證)。
五、核定通曉之外國語文;如係英文,應註明等級。
六、應自發給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屬法院登錄及逾期登錄之效果。
七、發給證書年月日。
逾前項第六款期間未聲請登錄者,於重新聲請遴任並取得遴任證書前,不得登錄。核發之公證人遴任證書應予追繳;執行追繳無效果者,司法院應予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報公告作廢。
因服兵役、在學、懷胎、分娩、重病、撫育三歲以下子女或其他重大事由未能於第二項第六款期間內登錄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核准延期登錄,其期間最長為二年。延期登錄期滿而未聲請登錄者,準用前項規定。
於第二項司法院通知繳納證書費後,未於三個月內繳納者,視同放棄,應註銷其遴任資格。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通知繳納證書費而尚未繳納,其殘餘期限較前項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修正施行日起算並適用前項規定。
第 9 條
司法院許可公證人遷移事務所至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而須換發公證人遴任證書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原遴任證書於至管轄法院登錄時,應即繳銷。
公證人未於司法院通知繳納證書費後三個月內繳納或逾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期間未聲請登錄者,視同放棄遷移事務所;核發之公證人遴任證書,應即繳銷。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繳銷之公證人遴任證書未繳銷者,所屬法院應予追繳;執行追繳無效果者,司法院應予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報公告作廢。
第 10 條
聲請人經任免委員會審查合格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二年內不得再聲請遴任:
一、經司法院通知繳納證書費後,未於期限內繳納。
二、未依法參加職前研習。
三、未依法於期限內向所屬法院聲請登錄。
四、放棄遴任資格。
前項期間,自事由發生時起算。
第 11 條
聲請人曾經任免委員會審查合格,尚未喪失遴任資格者,不得再次聲請遴任。
違反前項情形者,司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第 12 條
公證人遴任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司法院補發或換發證書;補發後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時,應即繳銷。
司法院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應將已滅失、遺失之證書或毀損之證書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報公告作廢。
第 13 條
職前研習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基礎訓練由法官學院自行或委託辦理;實務訓練由法官學院委託地方法院、地區公證人公會或民間公證人辦理。
第 14 條
經任免委員會審查合格而參加職前研習者,於職前研習期間為學習公證人。
免經職前研習者,得聲請參加職前研習。
第 15 條
職前研習期間,除另有規定外,基礎訓練為四十小時,實務訓練期間如下: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或候補公證人者,四個月。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款資格者,二個月。
三、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者,一個月。曾兼任法院公證人者,得縮減為一星期。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其基礎訓練期間為二十四小時,實務訓練期間為四十小時。
實務訓練期間,學習公證人不得以公證人名義於公證文書上簽名。
第 16 條
經通知參加職前研習者因服兵役、在學、懷胎、分娩、重病、撫育三歲以下子女或其他重大事由無法即時參加職前研習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核准延期研習,其期間最長為二年。
聲請延期者應自行於原因消滅或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司法院聲請補訓;逾期未聲請者,視同放棄,並註銷其遴任資格。
第 17 條
學習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研習成績不及格:
一、無故未按通知期別參加研習。
二、基礎訓練期間請假時數逾基礎訓練期間四分之一或無正當理由曠課。
三、未依規定繳交實務訓練書類習作。
四、研習期滿前離訓或退訓。
五、基礎訓練考試成績不及格。
學習公證人因前項第五款事由而視為研習成績不及格者,得於基礎訓練成績通知送達後六個月內向司法院聲請重行參加職前研習,逾期未聲請者,視同放棄。
聲請重行參加職前研習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負擔基礎訓練所需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註銷其遴任資格;有第五款情形而逾期未聲請重行參加職前研習,或重行參加職前研習之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亦同。
第 18 條
學習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辦理實務訓練之機構應即陳報法官學院,法官學院認必要時,得施以退訓之處分:
一、實務訓練期間請假時數逾實務訓練期間四分之一或無正當理由曠課。
二、不服從指導公證人之指導,情節重大。
三、品德、操守有嚴重損及司法信譽或有不足勝任公證人之具體事實。
四、其他重大事由。
第 19 條
法官學院應擬訂每期職前研習計畫,並得視聲請參加研習者之實際需要,徵求地區公證人公會、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律師全聯會或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訂定課程內容及時數,陳報司法院核定後實施。
第 20 條
法官學院應於職前研習開始後,將學習公證人名冊陳報司法院;其委託其他單位辦理者,亦同。
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法官學院應陳報司法院。
學習公證人於經發給公證人遴任證書後,未於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期間內或未於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期滿前聲請登錄,或依第八條第五項、第十七條規定註銷遴任資格者,追繳其參加職前研習期間之費用。但職前研習期間發生重大事故而離訓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學習公證人於研習期間,應遵守訓練規定,專心學習,虛心接受指導公證人之指導;如有違反,依該規定處理。
前項訓練規定,由法官學院訂定之。
第 22 條
實務訓練指導公證人之資格如下:
一、連續執行公證職務二年以上而未曾退職或受停職、免職、撤職或除名處分。
二、其通曉外文能力,經核定為英文第二級以上。
三、得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
每位指導公證人同一時期指導訓練之學習公證人不得逾五人。
法院公證人任指導公證人期間,得報支加班費。但每天不得超過四小時。
第 23 條
法官學院得派員考察實務訓練實施情形。
前項考察,得邀請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地區公證人公會有關人員會同為之。
第 24 條
學習公證人完成實務訓練時,應繳交公證書及認證書習作各二十件。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應繳交認證書習作十件。
指導公證人應依實習期間表現及習作,評定其實務訓練成績陳報法官學院。
第 25 條
學習公證人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兩項訓練均及格者,由法官學院發給合格證書,並將成績陳報司法院。
第 26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每年或間年應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每次研習時間至少三小時,至多不超過一週;研習計畫及成果應陳報司法院。
前項研習所需經費,由地區公證人公會自行籌借支應,並得向參加之公證人酌收所需費用。
前二項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律師公會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時,準用之。
第一項研習,法院公證人經所屬法院許可,得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司法院或所屬法院得視業務需要,命公證人自費、法院公證人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
第 27 條
公證人每二年度應至少參加前條所定研習十二小時,並向所屬地方法院報備。
前項研習時數之計算,不以公證人所屬公會主辦者為限;參加律師公會、學術機構、國際組織或境外公證人組織、機構所舉辦至少三小時與公證業務相關之法律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入前項研習時數。
前二項規定,於法院公證人準用之。
第 28 條
公證人無正當理由於二年度內參加在職研習時數未達十二小時者,屬違反職務上義務,其所屬法院或地區公證人公會得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條規定送請懲戒。
法院公證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違反情事納入平時考核及考績參據。
第 29 條
公證人停職期滿或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得向所屬法院聲請復職。
第 30 條
公證人所屬法院或地區公證人公會發現其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報請司法院予以免職。
司法院應將免職案送請任免委員會審議,任免委員會為免職處分前,應為相當之調查,並予被免職者補正及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相關單位或公會為必要之說明。
第 31 條
任免委員會決定予以免職之處分確定後,司法院應令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令免職人、其所屬法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並按月造冊送登司法院公報;所屬法院應追繳受免職人之公證人遴任證書並註銷其登錄。
所屬法院應將執行結果層報司法院備查,並副知受免職人所屬地區公證人公會;執行追繳公證人遴任證書無效果者,應層報司法院註銷並刊登公報。
第 32 條
公證人聲請辭職時,應於預定離職日前二個月,填具離職事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報司法院核定。但因情況特殊,無法於二個月前聲請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准予辭職時,應通知該公證人及其所屬法院,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
前條免職及前項准予辭職者,所屬法院應於公證人名簿註記日期,並通知外交部、聯合會及所屬地區公證人公會。
第 32-1 條
公證人應於屆滿七十歲退職前二個月,填具事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報司法院核定。
公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所屬法院載明離職事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並層報司法院核定。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公證人退職時準用之。
第 33 條
公證人因免職、停職、撤職、停止職務、退職或辭職而解除其職務者,除命令有指定停止執行職務日期外,應自命令送達翌日起,停止執行職務;已受理尚未終結之事件,應按事件進行程度,退還已收取之費用,經請求人同意者,得將事件轉介予同轄區內其他公證人辦理。
第 34 條
公證人應自前條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編造保管之文書、章戳及其他物件清冊,報請所屬法院備查,除停職或停止職務者外,職章鋼印應一併截角繳銷。
公證人死亡或因故無法編造前項清冊及陳報者,由其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為之。
第 35 條
所屬法院發現公證人或其繼承人、助理人、其他使用人編造之清冊或繳銷之章印有錯誤或可疑之點時,得向陳報之人查詢,被查詢人應於接獲查詢通知二日內補正或函復;逾期未照辦者,由所屬法院院長核辦。
第 36 條
本辦法所定聲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37 條
依本法發給之證書及其補、換發,得收取規費,其費額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費用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3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