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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二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類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為下列十一種:
一、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一)。
二、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二)。
三、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三)及少年保護法庭席位(如附圖四)。
四、行政訴訟法庭席位(如附圖五)。
五、公務員懲戒法庭席位(如附圖六)。
六、家事法庭席位。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七)及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八)。
七、民事大法庭席位(如附圖九)、刑事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及行政訴訟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一)。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依其訴訟性質,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溝通式家事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第 4 條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委員)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法官(委員)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法官(委員)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審判長或法官(委員 )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指定或酌增席位。
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同人旁為原則。
第 5 條
庭務員及法警開庭時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法庭勤務,不另設席。
法警於開庭時站立法庭審判活動區之適當位置,維護法庭秩序及人員安全。
第 6 條
旁聽區置學習法官(檢察官)席、學習律師、記者席,並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增減旁聽席座椅。但本規則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旁聽區出入口之門上,得視需要設計探視窗。
第 7 條
少年保護法庭之席位,應用橢圓型或長方型會議桌布置,以親和、教化與輔導之方法,取代嚴肅之審判氣氛。
第 8 條
法官(委員)、檢察官及書記官由法庭後側門進出法庭,刑事在押被告之通路應與其他訴訟關係人分開,其設計由各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實際情形酌定之。
第 9 條
法庭天花板及四周牆壁宜漆乳白色,以顯軒敞莊嚴之氣氛。桌椅褐色或原木色。職稱名牌,木質,置於桌面。其他席位,以塑膠類板片標示,黏著於座椅等適當位置。
法官(委員)席桌面設置法槌,供法官(委員)使用。其使用要點,由司法院定之。
第 10 條
錄音、錄影及其他電子化設備,應加固定,設於法庭內適當位置,其附屬線路之鋪設,應力求整潔。
第 11 條
為調整法庭席位布置,司法院於修正本規則前,得先行指定法院試辦,以進行實證評估。
前項試辦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 12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