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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適用本辦法之事業,為經內政部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依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國有財產法等法規訂定委託經營或租賃契約,販售商品、提供遊客服務之商店、住宿或停車場等場所或設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者。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委託經營或租賃契約經營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繳納之權利金及租金(以下簡稱權利金及租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起補貼百分之五十,期間為三個月。
有下列情形者,業者得檢附申請書(如附表)向管理處申請補貼權利金及租金;管理處應依遊客量與前一年同月份遊客量相較之減少比率,核計補貼金額:
一、前項規定期間內:
(一)遊客量減少百分之七十以上:加計補貼百分之五十。
(二)遊客量減少百分之六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七十:加計補貼百分之二十。
(三)遊客量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六十:加計補貼百分之十。
二、逾前項規定期間:
(一)遊客量減少百分之七十以上:全額補貼。
(二)遊客量減少百分之六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七十:補貼百分之七十。
(三)遊客量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六十:補貼百分之六十。
(四)遊客量減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五十:補貼百分之五十。
(五)遊客量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四十:補貼百分之四十。
(六)遊客量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三十:補貼百分之三十。
前項補貼,業者應按月申請;未滿整月者,按日數比例計算。
第 4 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管理處應以書面通知業者;已預繳權利金或租金者,得於次期抵充或退還。
第 5 條
業者已依本辦法補貼權利金及租金,不得重複領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重複領取者,應於重複受領之日起一個月內補繳依本辦法補貼之金額。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