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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退離職人員,指曾任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重要人員,於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以下簡稱應經審查期間)屆滿後,經原服務機關核定其仍應於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向原服務機關申報者。
第 3 條
退離職人員於應經審查期間屆滿後,應於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向原服務機關申報之期間,由原服務機關視其職務層級及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程度核定之。
前項申報期間,不得少於一年;其涉及特殊、機敏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或國防事項者,申報期間不得少於三年。
第 4 條
原服務機關於應經審查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應以書面載明前條第一項之申報期間送達當事人,並造具名冊通知內政部移民署。
第 5 條
退離職人員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二個工作日前,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報表,並檢附必要之佐證資料,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原服務機關發現前項申報內容未盡完整或有疑慮者,得限期命退離職人員補正。退離職人員逾期未補正,即進入大陸地區者,視同未申報。
因情況緊急,且經原服務機關同意者,不受第一項申報時間之限制。但至遲應於出境前完成申報程序。
第 6 條
退離職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填具返臺申報表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原服務機關發現前項申報內容未盡完整或有疑慮者,得限期命退離職人員補正。退離職人員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原服務機關發現第一項申報表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應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