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經許可於沿近海作業。
二、未依第五條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自動識別系統。
三、未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標識漁船標誌或漁具。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有關船位回報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自動識別系統異動通知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未依期限返港,或返港後未修復漁船船位回報器,或未經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而出港。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有關自動識別系統之船位回報之規定,或未依期限返港,或返港後未經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而出港。
八、未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之一,採用混獲物種之相關忌避措施。
九、依第十七條規定填寫之漁撈日誌或漁獲回報資料嚴重不實。
十、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填寫、回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回報資料不實。
十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大目鮪或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捕撈後,未丟棄大目鮪,或未將大目鮪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十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載運非本船所捕獲之漁獲物,或將本船漁獲物交由他船載運。
十四、未於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港口卸魚。
十五、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拒絕主管機關人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檢查,或未等待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即卸魚。
十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一有關觀察員隨船作業事項。
十七、違反第三十條有關資料浮標相關措施之規定。
前項第九款所稱漁撈日誌或漁獲回報資料嚴重不實,指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之漁獲量與實際卸魚量差值,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漁獲回報資料不實,指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之漁獲量與實際卸魚量差值,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五、未達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