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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鐵路行車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駕駛人員:在列車或車輛上擔任駕駛工作之人員。
二、行控人員:於鐵路中央行車控制設備之處所執行列車或車輛進路控制、行車保安、電力調度、設施控制、運轉整理等行車控制作業之人員。
三、乘務人員:於列車上執行列車防護、軔機操作或運轉號訊控制作業之人員。
四、站務人員:於站內執行行車運轉、列車防護、號訊控制作業之人員。
五、維修人員:於正線維修作業現場執行行車運轉、列車防護、號訊控制作業之人員。
第 3 條
鐵路機構應指派經體格檢查及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擔任行車人員。客貨車駕駛人員、維修工程車駕駛人員、車輛調動機駕駛人員並應經適性檢查合格。
前項適性檢查之執行方式、項目及合格基準,由鐵路機構依鐵路特性訂定,報請交通部備查後實施。
依第一項規定應經適性檢查合格人員,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擔任鐵路行車人員者,視為適性檢查合格。
第 4 條
鐵路行車人員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基準如下:
一、聽力: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一千及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任一耳聽力平均在四十分貝以下。
二、視力:兩眼辨色力正常、無斜視,且兩眼矯正視力均在零點八以上。但駕駛人員兩眼矯正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慢性酒精中毒。
(二)施用毒品。
(三)藥物成癮。
(四)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足以妨礙工作。
(五)法定傳染病患。但經醫師臨床診斷,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者,不在此限。
(六)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或癲癇症等發作性神經系疾病。
(七)肌腱異常及骨膜關節等慢性疾病患。
(八)平衡機能顯著障礙。
(九)患有高血壓或心血管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十)患有其他足以妨礙工作之疾病。
鐵路機構得依行車需求,就前項各款訂定更嚴格之基準,或增訂前項各款以外之體格檢查項目及基準。
第 5 條
行車人員經派任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定期實施體格檢查:
一、駕駛人員每年至少檢查一次。但年逾六十歲者,每半年至少檢查一次。
二、行控人員每年至少檢查一次。
三、前二款以外之行車人員每三年至少檢查一次。
除前項定期檢查外,鐵路機構認為於行車人員健康情形異常或其他必要情況時,應實施臨時檢查。
第 6 條
鐵路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應由公立醫院、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報經交通部同意之醫療機構施行。
第 7 條
鐵路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不合格者,鐵路機構應暫停或合理調整其職務,保障其就業權利。
鐵路行車人員自覺難以勝任行車工作時,應即主動請求鐵路機構停止其勤務。鐵路機構接獲報告或認有必要時,得洽請符合前條規定之醫療機構施行該行車人員身體之全部或部分之檢查。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重新執行行車工作前,鐵路機構應實施體格檢查合格後,始得派任。
第 8 條
駕駛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客貨車駕駛人員:
(一)學科項目:
1.鐵路概論。
2.號誌路線。
3.鐵路車輛。
4.檢查維修。
5.運轉規章。
6.運轉理論。
7.鐵路電氣。
8.作業安全。
(二)術科項目:
1.速度觀測。
2.軔機操作。
3.軔機以外機器之操作。
4.準點運轉。
5.緊急應變。
二、維修工程車駕駛人員:
(一)學科項目:同客貨車駕駛人員測驗項目。
(二)術科項目:
1.速度觀測。
2.軔機操作。
3.軔機以外機器之操作。
4.緊急應變。
三、車輛調動機駕駛人員或車輛基地內駕駛人員:
(一)學科項目:
1.鐵路概論。
2.號誌路線。
3.運轉規章。
4.鐵路電氣。
5.作業安全。
(二)術科項目:
1.軔機操作。
2.軔機以外機器之操作。
3.緊急應變。
第 9 條
行控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項目:
(一)鐵路概論。
(二)號誌路線。
(三)鐵路車輛。
(四)檢查維修。
(五)運轉規章。
(六)運轉理論。
(七)鐵路電氣。
二、術科項目:
(一)行車控制設備與指令之操作。
(二)運轉保安設備操作問題處理。
(三)行車事故處理。
參加行控人員技能檢定者,如已經客貨車駕駛人員檢定合格,得免除前項第一款學科項目之檢定。
第 10 條
乘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項目:
(一)鐵路概論。
(二)運轉規章。
(三)運轉理論。
(四)客運業務。
(五)作業安全。
(六)事故處理。
二、術科項目:
(一)列車檢查。
(二)列車監視。
(三)緊急應變。
第 11 條
站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測驗:
(一)鐵路概論。
(二)運轉規章。
(三)作業安全。
(四)事故處理。
二、術科測驗:
(一)列車進出站處理。
(二)列車進路控制。
(三)緊急應變。
第 12 條
維修人員之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項目:
(一)運轉規章。
(二)維修規章。
(三)作業安全。
二、術科項目:
(一)設備檢查及故障處理。
(二)列車防護及號訊控制作業。
(三)緊急應變。
第 13 條
第八條至第十二條各技能檢定項目,鐵路機構得視鐵路特性及需要調整,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第 14 條
新進行車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經鐵路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專業訓練;其最低時數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員操作該類執照許可操作之不同車輛種類前,亦同。
新進高速鐵路旅客列車駕駛人員所需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一千小時。
第 15 條
新進行車人員經技能檢定合格後,由鐵路機構發給合格證明。
鐵路機構應訂定各項檢定項目之合格基準,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 16 條
鐵路機構應至少每三年對行車人員實施一次技能檢定。檢定不合格者,鐵路機構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駕駛人員停止駕駛工作達半年者,鐵路機構應重新實施專業訓練及技能檢定,經檢定合格後,始得派任駕駛工作;其最低專業訓練時數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第 17 條
鐵路機構應保存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適性檢查、專業訓練及技能檢定之紀錄,交通部得隨時派員查核,或要求鐵路機構提供。
前項行車人員紀錄之保存期限,應至該行車人員停止行車職務後,至少七年。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