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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按證券商種類依本法及本標準之規定分別核定,並於許可證照載明之;未經核定並載明於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
第 二 章 證券商之設置
第 3 條
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億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 4 條
證券商之發起人,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依本法、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八、受本會解除或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三年者。
九、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業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證券商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其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所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 7 條
證券商發起人,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時,按其種類,向本會所指定銀行存入左列款項: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第 8 條
申請在集中交易市場經營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取得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並按其種類依左列規定先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之承諾:
一、證券自營商:主機或終端機之連線。
二、證券經紀商:主機或終端機之連線。
申請在證券商及其增設之分支機構營業處所經營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線承諾。
第 9 條
設置證券商,發起人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劃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發起人會議記錄。
五、發起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
六、發起人無第四條規定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三)。
七、已依第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八、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10 條
設置證券商,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內部控制制度。
五、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
六、股東名冊。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八、監察人名冊。
九、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五)。
十一、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三、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0-1 條
設置證券商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發起人有第四條規定情事。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
三、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依本章規定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11 條
證券商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或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或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2 條
證券商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應按其經營之業務種類,依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標準併計之。
第 三 章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第 13 條
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兼營證券業務者,其申請兼營應以機構名義為之。
第 14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期貨商、自行買賣政府債券、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經本會基於政策考量專案許可或本標準發布前已許可兼營者外,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四、有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
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三、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期貨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第 15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三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指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辦理增資,始得申請兼營。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銀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流用於非證券業務。
第 16 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第 16-1 條
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並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為警告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停止或限制買賣。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期貨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第 16-2 條
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設立獨立部門專責辦理證券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第 17 條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五、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及監察人名冊或理事及監事名冊。
七、董事及監察人或理事及監事無本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五)
八、已依第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九、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除應檢具前項書件外,並應檢具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具備經營證券及期貨業務風險區隔與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第 18 條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
二、經營證券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同附件五)。
五、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8-1 條
金融機構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於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許可時,得免檢具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書件;於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得免檢具第五款之書件。
第 18-2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
二、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依本章規定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四 章 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置
第 一 節 國內分支機構
第 19 條
依本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一年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最近期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核准合併或受讓他證券商全部營業財產或設備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第 21 條
證券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三千萬元。
第 22 條
證券商分支機構場地及設備標準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線承諾。
第 23 條
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設立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八)。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劃書: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五、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含分支機構)。
六、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24 條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備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九)。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25 條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在其分支機構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第 一 節之一 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
第 25-1 條
依本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三年者得申請設置國外分支機構。
前項設置國外分支機構之申請,應以當地設有證券集中交易巿場及專責主管機關,並由本會公告者為限。
第 25-2 條
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新臺幣三十億元者。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
三、符合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
四、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二百,且財務結構健全者。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用之資金加計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5-3 條
證券商每設置一家國外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三千萬元。
第 26 條
證券商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設立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劃書:如屬設置分支機構者,須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如屬設置代表人辦事處,須載明代表人辦事處之組織、處理事項。
四、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五、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含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
六、設置分支機構者須檢具可行性評估報告:載明前往設立當地之選定因素;當地適用於外國證券商有關申請程序、審核標準、業務經營限制、本國主管機關得否蒐集及檢查該分支機構財務、經營狀況等相關事項之法令規定;自評申請案符合當地法令規定之說明、經營風險評估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申請設置國外分支機構,依當地證券法令與商業習慣辦理之業務,如有逾越本公司營業項目者,除前項書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營業項目內容:包括所從事之商品、交易型態、交易對象市場等。
二、從事該項業務應遵守之當地管理法令。
三、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規畫書。
四、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第 26-1 條
證券商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後,應於開業前檢具下列資料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件影本。
二、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或代表人名冊。
三、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設置分支機構者,應再檢具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第 26-2 條
證券商已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者,在同一個國家或地區增設新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仍應依本節規定向本會申請。
第 二 節 外國證券商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對申請許可業務種類,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及財務結構健全者。
二、最近二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之處分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係指從事證券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
一、母國主管機關或自律組織或其他經本會認定之機構出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證明者。
二、取得除母國以外之其他國家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者。
三、於母國以外設有營業據點或其經營業務擴及海外市場,具有所申請經營業務種類之海外營業收入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財務結構健全者,係指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者。
第 29 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第二十一條設置分支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之金額及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六條及依其他規定應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總額。但嗣後再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所應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有關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所應提存及繳存金額辦理。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在中華民國境內保存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提存之特別盈餘公積以及該分支機構資產負債表負債項下之金額。
第 30 條
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於外國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者準用之。
第 31 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設置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三、營業計劃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
五、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當機構所發證券商營業執照及證明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文件。
六、其本國及母公司所屬國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之文件。
七、母公司同意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及對該分支機構承諾財務責任之證明文件。
八、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九、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之決議錄簽證本。
十、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書。
十二、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三、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許可及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十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十五、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十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 32 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32-1 條
外國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分支機構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
二、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依本章規定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33 條
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
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於除期貨商外之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於外國期貨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第 33-1 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為停業以上之處分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33-2 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之申請書。
二、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所發證券商執照及證明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之文件簽證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四、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簽證本。
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簽證本。
六、指派代表人之授權書簽證本。
七、代表人履歷表。
八、該證券商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理人授權書簽證本。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 33-3 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其代表人辦事處不得經營本法第十五條之業務。
第 五 章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商
第 34 條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證券商者,應先申請本會核准。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刪除)
第 37 條
(刪除)
第 六 章 業務種類之增加
第 38 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六、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第 39 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營業計劃書:載明增加業務種類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三、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四、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含增加之業務種類)。
五、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40 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增加業務種類登記,並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許可證照:
一、增加業務種類公司執照影本。
二、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40-1 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如僅申請增加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於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許可時,得免檢具第二款之書件;於依第四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得免檢具第三款之書件。
第 41 條
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於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增加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第 41-1 條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於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營業項目者準用之。但未涉及換發許可證照者,免準用第四十條規定。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本標準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條第七款及第三十八條第六款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