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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裁撤機制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財政紀律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勢變更:指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業務因政策變更,無須繼續辦理。
(二)業務移撥地方政府,無須繼續辦理。
(三)因其他原因,致業務無繼續辦理之必要。
二、執行績效不彰:指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作業基金之淨值為負數,且難以改善。
(二)特別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之基金餘額為負數,或其可用資金不足,且難以改善。
(三)營運或業務執行情形經主管機關考核績效不佳,且難以改善。
第 3 條
作業基金之淨值為負數者,應加強財務控管,並由主管機關提出改善計畫,進行專案輔導改善。
第 4 條
特別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之基金餘額為負數,或其可用資金不足者,應加強財務控管;如無新增適足財源,其支出不得超出年度預算總額,並由主管機關提出改善計畫,進行專案輔導改善。
第 5 條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裁撤事宜。必要時,行政院得逕行要求主管機關辦理裁撤事宜。
第 6 條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應適時檢討所屬基金是否有應裁撤之情形,並應至少於每三年檢討一次。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非營業特種基金裁撤機制,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