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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檔案法第二十一條、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依本標準之規定收費。但政治檔案以外之檔案,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收費。
第 3 條
閱覽、抄錄機關檔案,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閱覽、抄錄國家檔案,免收費。
第 4 條
複製檔案,依所附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收費,並以機關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民眾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檔案者,依前條規定收取閱覽、抄錄之費用。
第 5 條
複製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交付者,檔案格式及電子儲存媒體耗材費用由機關決定;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 5-1 條
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執行或其他受公權力侵害之人(以下簡稱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免收閱覽、抄錄費用;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複製費、耗材費、郵遞費及處理費。複製方式以紙張黑白列印或電子儲存媒體擇一交付。
前項檔案當事人死亡時,由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申請者,亦同。
申請人複製國家檔案依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免收之費用,已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之期間內付費者,得檢具該繳費收據或複製檔案申請退費。
第 6 條
本標準所定之規費,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