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營利法人於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委託單位應廢止原核准,並終止行政契約:
一、違反本法、本辦法或行政契約,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非營利幼兒園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及幼兒權益。
三、非營利幼兒園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權益之情事。
四、非營利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不通過。
五、非營利幼兒園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
前項委託單位廢止原核准,並與非營利法人終止行政契約前,應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地方機關委託辦理者,依下列規定提審議會審議: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二)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辦理者,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
二、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終止辦理,或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委託行政契約之非營利幼兒園,除委託行政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營利法人應將非營利幼兒園之各類財產設備、經營權、幼兒資料、行政檔案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移交委託單位。
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經依前項規定移交後,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委託公立幼兒園代為經營管理至依第十條規定完成委託辦理程序止,並應參酌家長意願,協助安置該非營利幼兒園之幼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