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勞動部勞動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就業保險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以下簡稱勞動基金)運用之審議。
二、勞動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勞動基金年度運用計畫之審議。
四、勞動基金財務帳務查核之審議。
五、勞動基金整體績效之審議。
六、勞工退休基金收支及保管之審議。
七、其他關於勞動基金運用之監理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遴聘(派)兼之:
一、全國性勞工團體推薦代表六人。
二、全國性雇主團體推薦代表一人。
三、本部代表一人。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一人。
五、財政部代表一人。
六、專家學者十人。
前項第六款所定之委員,其中五人由全國性勞工團體推薦,二人由全國性雇主團體推薦,其餘三人由本部遴聘之。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校院財務金融、會計、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或企業管理等相關系、所畢業或同等學力。
二、五年以上財務金融、會計、企業管理、人力資源或法律相關工作經驗。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大學校院教授或副教授,講授財務管理、金融、信託、保險、投資、證券、期貨、風險控管、會計、審計、經濟、管理或法律等相關課程二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或同等學力,具五年以上證券、期貨、保險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曾擔任副總經理層級以上或同等職務。
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當職務,足資證明具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
四、曾任或現任律師、會計師五年以上。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擔任者,解聘或停聘之: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五、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撤換、解除職務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現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經理人、勞工或其他利益衝突之職務。
十四、經本會會議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
第 6 條
本部應於委員遴聘(派)前或委員任期屆滿前,通知全國性勞工團體與全國性雇主團體,各提出三名代表及三名專家學者之推薦名單。
前項所定代表及專家學者,應至少各有一名女性。
第 7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續聘(派)之委員人數,應在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但不得逾三分之二。
第 8 條
團體推薦之委員任期內出缺時,由原推薦團體依第六條規定,將推薦名單報送本部,由本部遴聘之;非團體推薦之專家學者委員出缺時,由本部另行遴聘之。但委員所遺任期不滿三個月時,得不予補聘。
政府機關代表出缺或異動時,各該機關應改派代表,由本部補聘之。
前二項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勞動福祉退休司司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幕僚作業由本部勞動福祉退休司辦理。
第 10 條
本會每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其中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 11 條
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其中勞工團體推薦之委員、雇主團體推薦之委員及非團體推薦之專家學者委員應各有一人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基金資產配置計畫、預決算及其他經本會會議核決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
本會委員與勞動基金管理運用項目有利害關係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第 12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專家學者、與議決事項有關之機關(構)及單位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第 13 條
本會委員及業務有關人員,對於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本會會議紀錄,除必須保密之事項外,應予公開。
第 14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本部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
第 15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