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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技能檢定規範,係指技能檢定之範疇、檢定級別、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及相關知識等事項,並作為學、術科測試試題命製之依據與範圍。
第 二 章 職類開發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國家經濟發展政策、配合產業發展趨勢與就業市場需求,辦理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
前項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優先辦理職類開發與調整:
一、依法令規定需僱用技術士者。
二、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者。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辦理職類開發:
一、應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者。
二、依法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者。
三、知識與技術尚缺乏客觀評量標準者。
第 6 條
相關專業團體、機關(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建議案。
前項建議案應包括開發職類名稱、開發理由、預期效益、就業市場人力供需狀況、職類工作範圍與主要工作項目等書面資料。
第 三 章 規範製訂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技能檢定規範,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項規範時,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訓練機關(構)、事業機構或團體。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遴聘六人至十人,研訂各職類技能檢定規範: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者。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構)或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之相關機構、團體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主管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管職位八年以上者。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合格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或擔任相關職業訓練工作十年以上者。
五、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事業機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團體推薦;其經遴聘者,發給規範製訂人員聘書。
前項聘書效期,自聘任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四 章 試題命製與閱卷
第 10 條
技能檢定學科及術科試題,由中央主管機關自題庫或以集中命製方式產生。
術科測試試題屬公開性質者,依試題使用說明辦理。
第 11 條
辦理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之測試,辦理單位應集中辦理閱卷。但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測試者,辦理單位採電腦系統線上閱卷。
第 12 條
學科測試辦理單位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答案卡應以高感度及低感度各判讀一遍,再以最有利應檢人之分數定其成績。
第 13 條
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遇有未依規定作答之答案卡仍可讀卡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答案卡註記規定以外之文字或符號,致無法讀入全部答者,以零分計算。
二、未依規定用筆作答,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三、擦拭不清、劃記太淡或劃記太大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四、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者,該題不計分。
五、應檢人污損答案卡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第 14 條
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遇有答案卡損壞無法讀卡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查證屬應檢人自行損壞,導致資訊設備撕裂該卡無法讀入者,以零分計算。
二、經查證屬作業過程中誤損或由資訊設備產生損壞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學科測試辦理單位影印該答案卡複製,重新讀入或以人工計分直接輸入電腦。其影印本應註明原因並經共同簽章後,併同原答案卡由學科測試辦理單位封印存檔。
第 15 條
閱卷採人工閱卷時,分為初閱及複閱,初、複閱應由不同人員擔任,並以複閱之評分為該科目之成績。初、複閱分數有重大誤差時,應交由第三人重閱,並以重閱分數為準。
前項閱卷及評分方式,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6 條
人工閱卷時,遇有應檢人未依規定作答之答案卷,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用規定作答符號作答或用鉛筆作答者,扣該科測試成績五分。
二、作答劃記位置錯誤,或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之劃記者,該題不計分。
三、塗改答案之劃記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者,該題不計分。
四、答案卷上註記不應有之文字、符號或標記者,該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 五 章 測試作業程序
第 17 條
技能檢定報名方式依該年度簡章辦理,報檢人報名後,不得請求撤回報名、退費、退還術科材料、變更報檢職類、級別、梯次或考區。
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辦理測試,辦理單位另擇期安排測試,報檢人不願參加測試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
報檢人遇天災、事變或遭受職業災害,不能參加測試時,得檢具天災、事變證明或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病)給付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
報檢人測試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
第 18 條
同一梯次之同一職類、級別及項目之技能檢定,不得重複報名或應檢。
第 19 條
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
學科測試採筆試或電腦線上之測驗題方式,必要時得採其他方式代替之。學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計算,六十分為及格。
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電腦測試。
二、模擬機具測試。
三、擬真系統測試。
四、筆試非測驗題方式。
五、其他配合科技發展、職類特性之方式。
前項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及格。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及格標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0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將術科測試相關資料於測試十四日前通知報檢人。但術科測試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1 條
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答案卷(卡)或評審表,於評定後應密封保管,並自寄發成績通知單之日起保存一年。但於保存期限內提出疑義者,保存五年。
丙級及單一級技能檢定報檢人員之報名表及證明文件應於受理報名日起保存一年。但於保存期限內提出疑義者,保存五年。
乙級及甲級技能檢定報檢人員之報名表及證明文件應於受理報名日起保存五年。
前三項資料由各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自行保管,保管起迄期限,並應列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調閱,並得請其延長保管期間。
第 22 條
凡參與或辦理技能檢定人員,知悉或持有下列事項,應保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洩漏或盜用:
一、學、術科測試試題。
二、術科測試評審標準及評審表。
三、學、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
四、學、術科測試答案卷(含工件作品及評審表)。
五、成績有疑義之測試成績相關資料。
六、題庫命製、監場及監評人員之姓名及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預先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應檢人為學科採電腦線上測試或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時,應檢人不得在原單位應檢。但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僅有一單位時,其監評人員應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指派非該辦理單位人員擔任監評及閱卷工作。
第 六 章 學科監場及術科監評
第 24 條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人員:
一、現任或曾任各機關(構)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員。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及職員。
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之監場人員,應具備前項資格或為辦理單位之大專校院以上畢業現職人員,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測試合格者。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工作。
第 26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依術科測試試題規定遴聘監評人員,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五人以下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一人。
二、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六人以上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三分之一人員,且最多不得超過四人。
三、同一之單位、檢定類別、梯次、職類及級別,其術科測試之監場及監評工作期間未滿五日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擔任超過二日;達五日以上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員擔任二分之一以上日數。
四、同一人員於同一月擔任同一職類監場及監評工作,累計日數不得超過十五日。
五、不得聘請在辦理單位專任、兼任之授課人員及協同教學業界專家,擔任該單位之學員或學生術科測試之監場、監評工作。
測試當日監評人員因突發事故無法全部到齊,或具監評資格人數不足之職類及級別,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 27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評工作:
一、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二、現任或自報名梯次首日前二年內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
三、現任應檢人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機構之首長(負責人)或直屬長官。
四、應檢學員或學生之現任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專任、兼任之授課人員及協同教學業界專家。
五、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監場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場工作。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前二項所定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時,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命其迴避。
第 27-1 條
監場人員在試場及試場附近,發現應檢人有意圖滋事、妨礙試場安寧、擾亂檢定秩序或違規情事者,應立即告知及制止,並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處理。
應檢人有前項所定情事,經勸導不聽者,監場人員應報請測試辦理單位處理;其情節重大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報請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第 28 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對應檢人於測試時提出試題有錯誤、遺漏等情事,致無法確切辨別題意時,應立即聯繫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查證處理,不得自行更正。
第 29 條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得即時解除職務,並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服務單位:
一、無故遲到十五分鐘或無正當理由缺席監場前講習。
二、未能有效維持試場秩序。
三、遺失試題、答案卷(卡)等文件。
四、執行監場工作態度欠佳,與應檢人發生糾紛。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
六、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宜。
監場人員有前項情事,學術科辦理單位得視其情節不再遴聘。
第 30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
一、不能前往擔任監評工作,未於術科測試前向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請假。
二、未有效維護試場秩序,致術科測試無法進行。
三、未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不能勝任監評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擔任指定術科測試場地監評工作。
五、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六、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七、報名參加其所擔任監評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並受聘擔任當梯次該職類任一場次監評工作。
八、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項之重大情形。
第 30-1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六個月:
一、無正當理由缺席監評前協調會。
二、術科測試時,因疏忽未當場發現應檢人舞弊。
三、術科測試時,離開監評崗位或從事其他與監評無關工作。
四、術科測試時,向應檢人作與測試內涵有關之技能性提示。
五、術科測試時,與應檢人交談非關監評事項。
六、術科測試時,未將其通訊器材關閉。
七、對應檢人評審表扣分項目,未詳實記錄扣分原因。
八、測試成績核算錯誤。
九、未參加監評人員違失講習。
十、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項之情形。
第 31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於每場次術科測試時,填寫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考核紀錄。
前項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考核紀錄,經記錄有前條或技術士技能檢定發證辦法第三十九條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將該考核紀錄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第 32 條
學、術科測試監場或監評人員於執行監場或監評工作時,對防止或發現應檢人舞弊,有具體事實者,得由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給予適當獎勵或函請其服務單位獎勵之。
第 七 章 學術科測試試場須知
第 33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應於預備鈴響時,依准考證號碼就坐。測試時間開始後十五分鐘尚未入場者,不准入場,測試時間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准出場。但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測試者,不受測試時間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准出場之限制。
第 33-1 條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教育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函文者,於報名時得向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學、術科測試時間延長百分之二十。
第 34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應憑准考證及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符合申請檢定資格之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入場。
應檢人入場就坐後,應將准考證及前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桌面左前角或監場人員指示位置,以備核對;並自行核對答案卷浮籤(或答案卡)姓名、准考證號碼、職類、級別及試題等資料,發現資料不符或彌封角未彌封妥當,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試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自備文具用品應檢,且測試期間不得向他人借用文具用品。
二、除測試使用之文具物品外,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放置。
三、禁止隨身攜帶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進入試場應檢。
第 34-1 條
同一梯次報檢二個以上職類級別或項目,致類科測試時間或試場相同時,報檢人無法應檢之職類級別或項目列為缺考。
第 35 條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互換座位或試題、答案卷(卡)。
二、在試場內使用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三、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應檢人有前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於規定可離場之時間後,始得離場。
學科測試進行中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二、隨身夾帶書籍文件、參考資料、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三、不繳交試題、答案卷(卡)。
四、使用非試題規定之工具。
五、窺視他人答案卷(卡)、故意讓人窺視其答案或相互交談。
六、在桌椅、文具、肢體、准考證或其他處所,書(抄)寫有關文字、符號。
七、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電子計算器,經監場人員告知而仍繼續使用。
八、向他人借用文具用品。
學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 36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二十分:
一、測試完後,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
二、拆開或毀損答案卷彌封角、裁割答案卷(卡)用紙或污損答案卷(卡)。
三、撕去卷面浮籤、於答案卷(卡)上書寫姓名或其他文字、符號。
四、測試時間開始未滿四十五分鐘離場。
五、測試中將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隨身攜帶、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六、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電子計算器。
七、自備工具等物品,未依監場人員之指示辦理。
第 36-1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十分:
一、測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翻閱試題內容、在答案卷(卡)上書寫。
二、測試時間結束後,仍繼續作答,或繳卷後未即離場。
三、測試進行中,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並即時更正。
四、自備稿紙進場。
五、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六、在測試場地吸菸、嚼食口香糖、檳榔或飲用含酒精之飲料。
七、每節測試時間結束前將試題或答案抄寫夾帶離場。
第 37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繳卷時,應將答案卷(卡)及試題一併繳交監場人員,始得出場,出場後,不得再進場。
第 38 條
術科測試時,應檢人應按時進場,測試時間開始後逾十五分鐘尚未進場者,不准進場應檢;以分節或分站方式為之者,除第一節(站)之應檢人外,應準時進場,逾時不准入場應檢。但術科試題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應檢人準用第三十三條至前條規定。但筆試採人工閱卷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39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術科測試試場時,應出示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監評人員檢查,未規定之器材、配件、圖說、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等,不得隨身攜帶進場。
依規定須穿著制服之職類,未依規定穿著者,不得進場應試,其術科成績以不及格論。
第 40 條
術科測試時,應檢人應按其檢定位置號碼就檢定崗位,並應將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指定位置,以備核對。
應檢人對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供之機具設備、工具或材料等有疑義者,應即時提出,測試開始後,不得再提出疑義。
依前項提出疑義者,監評人員應立即處理。
第 41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遵守監評人員現場講解之規定事項。
監評人員在試場及試場附近,發現應檢人有意圖滋事、妨礙試場安寧、擾亂檢定秩序或違規情事者,應立即告知及制止,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
應檢人有前項所定情事,經勸導不聽者,監評人員應報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處理;其情節重大者,應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請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第 42 條
術科測試時間之開始與停止,由測試辦理單位或監評人員依試題規定辦理,應檢人不得自行提前或延後。
第 43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操作機具設備應注意安全。
第 44 條
術科測試之機具設備因應檢人操作疏失致故障者,應檢人須自行排除,不另加給測試時間。
第 45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妥善操作機具設備,有故意損壞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46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於測試期間之休息時段,其自備工具及工件之處置,悉依監評人員之指示辦理。
第 47 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結束後,應將成品、工件、未用完之測試材料等繳交監評人員。中途離場者亦同。繳件出場後,不得再進場。
第 48 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一、傳遞資料或信號。
二、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測試。
三、互換工件或圖說。
四、隨身攜帶成品或試題規定以外之工具、器材、配件、圖說、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或其他與測試無關之物品等。
五、故意損壞機具、設備。
六、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評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術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一、不繳交工件、圖說或依規定須繳回之試題。
二、自備工具、工件及相關物品之處置,未依監評人員之指示辦理。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四、明知監評人員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而繼續應檢。
術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術科測試有分節或分站方式,經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予以扣考者,不得再參加各分節或分站測試,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第 八 章 試題疑義與成績複查之處理
第 49 條
應檢人對學科測試採筆試測驗題方式之試題或答案,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試題,有疑義者,應於測試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出:
一、姓名、准考證號碼、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測試職類、級別、梯次及題次。
三、試題或答案有不當或錯誤之處,應敘明理由並檢送相關資料。
應檢人提出疑義之截止日期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應檢人提出疑義,同一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
第 49-1 條
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試題及答案。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
第 5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處理前條疑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涉及試題實質內容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應檢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原題庫命製人員於七日內表示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其他專家研商處理意見,據以評閱答案卷並復知應檢人。
二、未涉及試題實質內容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逕行處理。
前項第一款之題庫命製人員,因故無法處理時,得另請其他題庫命製人員代為處理。
第 51 條
學科測試試題或答案經查明有錯誤或瑕疵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該題一律給分。
二、試題雖有瑕疵仍有正確答案或發佈之答案錯誤者,依修正之答案重新評閱。
第 52 條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試題經查明有錯誤或瑕疵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調配至該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
二、試題雖有瑕疵仍可作答時,依修正之評閱標準評閱。
第 53 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進行中,對術科測試採實作、電腦測試、模擬機具測試、擬真系統測試或其他配合科技發展、職類特性方式之試題及試場環境有疑義者,應即時當場提出,由監評人員予以記錄,未即時當場提出並經作成紀錄者,事後不予處理。
前項試題疑義依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第 54 條
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理。
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第一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
第 5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學科測試應調出申請人答案卡,核對申請人准考證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以資訊設備高低感度各重讀一次,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誤。
二、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應調出申請人電腦試卷(含作答結果),核對申請人學科測試編號無訛,檢查並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誤。
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將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原答案卷(卡)(影印本亦同)不得寄給申請人。如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申請人。
第 56 條
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有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行為。
第 九 章 偶發事件之處理
第 5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或監評人員按所遲誤之時間,補足測試時間:
一、因試務工作疏失,致遲誤應檢人作答時間。
二、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遲誤應檢人於規定時間抵達試場。
三、學、術科測試場地、設備等設置不當,經決定另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測試。
四、術科測試進行中遇有偶發事件,經決定暫時中止測試。
前項情形有可歸責於應檢人個人因素者,不予補足測試時間。
第 58 條
未依規定結束測試時間而提前收卷時,應按提前之時間占測試時間之比例加分。但經確認收卷前即已交卷者,不予加分。
第 59 條
遇有停電、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闈場漏裝試題、試題遺失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測試舉行前發生者,應由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決定。如該測試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該單位公告測試延期,並通知應檢人。
二、於測試進行中發生者,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審視應中止測試時,應立即通知監場(監評)人員收回全部答案卷(卡)或工件,其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方式之時間不足二分之一者,依前款規定,另行擇期舉行;已超過二分之一者,不再另行擇期舉行,其應檢人成績計算,依前條規定辦理。
三、前款情形於術科測試時,由測試辦理單位處理。
四、術科測試須另行擇日辦理時,依術科測試試題所定遴聘之監評人員,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限制。
第 60 條
因前條情形致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需另行擇期舉行測試時,應重新命題。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無洩題之虞時,得採用原試題。
第 61 條
試務工作人員因疏失致應檢人答案卷(卡)裁割或污損時,應於試場紀錄表註記。
第 62 條
應檢人已作答之答案卷(卡),於測試後登錄成績前遺失或毀損,致無法計算成績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擬具處理意見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62-1 條
學科或術科測試發生本規則未定其處理方式之偶發事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 十 章 附則
第 63 條
本規則所訂之各項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