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 B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 C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 D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三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第十四條之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附表十一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三至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十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雇主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