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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以下簡稱出、入境人員)隨身攜帶出入境之限定動植物檢疫物,其限定種類及數量如附表。
出、入境人員攜帶輸出入之檢疫物未符前項規定者,按一般貨物輸出入檢疫程序辦理申報。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之檢疫物檢疫,免收檢疫費、臨場檢疫之臨場費、延長作業費、申報資料鍵輸費及檢疫標識工本費;其他作業費及工本費依有關規定收費。
第 4 條
出境人員攜帶檢疫物,依輸入國應辦理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機船票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第 5 條
攜帶出境之檢疫物經檢疫結果未發現罹染疫病害蟲者,由動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輸出檢疫證明書:
一、輸入國要求發給檢疫證明書者。
二、輸入國要求加註檢疫條件者。
三、輸入國要求註明經檢疫處理者。
第 6 條
入境人員攜帶檢疫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海關申報單及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動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時,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應在場。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攜帶入境之檢疫物經檢疫結果符合我國檢疫規定者,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發給檢疫證明。
前項檢疫物經檢疫結果屬應施行檢疫處理、隔離檢疫、存關退運或銷燬處理者,動植物檢疫機關應填發「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第 10 條
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攜帶檢疫物(含後送行李)入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檢疫。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