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面積:
(一)於濱海陸地範圍內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達一公頃。
(二)於近岸海域範圍內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達五公頃。
二、長度:
(一)於濱海陸地範圍內申請或累積利用長度達一公里。
(二)於近岸海域範圍內申請或累積利用長度達五公里。
三、高度:於重要海岸景觀區範圍內申請建築或設置設施高度超過十點五公尺。
四、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總樓地板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
五、改變珊瑚礁、藻礁、海草床、河口、潟湖、沙洲、沙丘、沙灘、泥灘、礫灘、岩岸、崖岸、岬頭、紅樹林或海岸林等自然狀態:申請或累積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或長度達一百公尺。
申請許可案件跨越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範圍者,其面積及長度應合併計算,並以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濱海陸地基準為認定依據。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計算累積利用面積及長度,以同一申請許可案件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