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
一、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
二、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或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者。
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但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
四、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不符者。
五、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者。
六、圈寫後經塗改者。
七、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者。
八、用鉛筆圈寫者。但採電腦計票作業者,不在此限。
九、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
十、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十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
十二、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十三、不加圈寫,完全空白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