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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
第 3 條
合作社之組織區域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者,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者,以中央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第 4 條
合作社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二款以上業務時,得就不同之業務,分部經營,分開記帳。
第 5 條
合作社為發展需要,依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應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合作社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二款以上業務,且均為主要業務時,應選擇一項主要業務,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名稱上表明。
第 7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合作社得向財政主管機關申請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 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核准合作社成立登記者,應發給成立登記證。
第 9 條
合作社得於章程規定每社員及準社員應購之股數。
第 10 條
社員及準社員認購社股,得依章程規定,以貨幣以外之財物估定價值,代付股款。
第 11 條
合作社因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敘明通知或公告結果,附送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
第 12 條
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缺席時,由理事互推一人為主席,無法產生時,由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同意,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臨時社員大會或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由理事會召集時,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缺席時,由理事互推一人為主席,無法產生時,由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同意,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由監事、社員或社員代表召集時,由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同意,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 12-1 條
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前,由理事會推派理事若干人,組成社員社籍清查小組,辦理下列社員社籍清查整理工作:
一、查對校正原有社員或社員代表名冊。
二、將社員社籍清查整理完畢後之合格社員、出社社員及準社員,分別列冊,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公告十五日,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對社籍有異議之社員,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合作社請求更正。
第一項社員社籍清查整理工作應於合作社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前十五日完成。
第 13 條
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不依規定召集理事會或監事會時,得分別由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集之。
理事會與監事會開會時,分別以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缺席時,分別由理事或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之召集,分別由理事或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14 條
合作社除本法規定之各項會議外,並得舉行各種社務活動,以喚起社員之集會意識,其主要項目,得於章程定之。
第 15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或不依章程規定處理社務,致合作社、社員或準社員受損害時,除依法處置外,並得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依章程規定處理之。
第 16 條
本細則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 17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