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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評鑑及獎勵對象為各級主管機關主管之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公立老人福利機構。
二、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及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第 3 條
老人福利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得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第 4 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評鑑實地訪查時,得聘請醫護、管理、社會工作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具老人福利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第 5 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評鑑實施計畫,本部應於實施評鑑前一年十二月公告之。
第 6 條
本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辦理評鑑說明會。
二、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三、召開初評會議,議決評鑑初步結果後,通知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
四、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對評鑑初步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前款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向本部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本部應修正評鑑初步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初步結果。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並經核定後,通知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
六、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出所轄第二條機構之評鑑所需相關資料供本部辦理,並派員協助評鑑實地訪查。
第 7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評鑑成績列為甲等以上者,由本部表揚及發給獎牌;其為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機構者,並酌給獎金。
公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成績列為優等者,主管機關應對其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第 8 條
評鑑成績列為甲等以上之老人福利機構,得優先接受政府補助或委託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列為丙等以下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理,並限期改善。
前項評鑑成績列為丙等以下,經限期改善者,本部應於限期改善期間屆滿後複評;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應停止政府補助或委託辦理老人福利業務,並由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處理。
第 9 條
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機構依本辦法獲得之獎金,應專作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工作人員獎金之用,並應詳細列帳。
第 10 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得委託具老人福利專業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關(構)、大學及民間法人、團體或機構為之;評鑑所需費用,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應於一百零九年接受評鑑。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