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者,應檢附下列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但出租機關得審認實際使用時間者,免予檢附:
一、租用建築基地: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政府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戶籍證明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租用其他土地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業或水產養殖供電證明、政府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農田水利會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當地村(里)長或於同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同日前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土地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同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經出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之現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證明文件,應經出租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據以採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