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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
一、滅火設備。
二、警報設備。
三、避難逃生設備。
四、消防搶救上必要之設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或必要檢修項目。
第 3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方式如下:
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
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以下簡稱檢修人員)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辦理前項檢查之必要設備及器具如附表一。檢修人員及檢修機構於辦理前項檢查前,應確認必要設備及器具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週期及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辦理校正。
第 4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檢修基準公告前,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三條核准或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應依申請核准或認可時提具之檢修方法及表格進行檢修及申報。
第 5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如附表二。但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底或五月底申報備查者,得延至同年六月底前或八月底前。
第 6 條
受託辦理檢修之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應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報告書(如附表三)及下列文件交付管理權人:
一、各該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及數量表。
二、配置平面圖(圖面標註尺寸及面積)。
三、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修人員講習訓練積分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所定應檢修之消防安全設備,於當地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為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說所載項目;於違規使用場所,為該場所現有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一項檢修報告書所附各種設備檢查表應註明檢修項目之種別、容量及檢修使用設備器具之名稱、型式、校正日期。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者,應清楚載明其不良狀況情形、位置及處置措施。
第 7 條
管理權人應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如附表四),並檢附下列資料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備查:
一、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檢修報告書及文件。
二、依前條檢修結果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立即改善有困難者,應加填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如附表五)。
三、管理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管理權人委任代理人申報者,其委任書。
五、使用執照影本。
六、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營利事業場所者,免附。
第 8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檢修完成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附加檢修完成標示:
一、標示之規格樣式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二、以不易脫落之方式,於附表七規定位置附加標示。
三、附加標示時,不得覆蓋、換貼或變更原新品出廠時之資訊;已附加檢修完成標示者,應先清除後,再予附加,且不得有混淆或不易辨識情形。
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未附加檢修完成標示、附加之檢修完成標示違反前項規定或經查有不實檢修者,消防機關應命其附加或除去之。
第 9 條
經當地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依法取得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等證明文件之合法場所,於該證明文件申請範圍內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辦理當次檢修及申報備查:
一、甲類場所:自該證明文件核發之日期起算,距申報期限在六個月以內。
二、甲類以外場所:自該證明文件核發之日期起算,距申報期限在一年以內。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