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與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構所簽訂之契約內容。
二、確保非我國籍船員於船上享有同職務之相同福利及勞動保護。
三、負責非我國籍船員送返前之生活照顧,並支付相關費用。
四、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非我國籍船員,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應置備非我國籍船員工資清冊,記載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六、所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不得於其他漁船或處所工作,或從事其他與漁業無關之勞動。
七、非我國籍船員發生犯罪、脫逃、鬥毆或重大違規案件時,應通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八、協尋脫逃行蹤不明之非我國籍船員。
九、發現非我國籍船員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衛生主管單位。
十、漁船搭載未經核准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進入我國境內時,應配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隊安排搭乘航空器送返。
十一、漁船因遭扣押、沉沒、火災或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發生時,經營者應將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送返。
十二、非我國籍船員發生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件,應即時通報相關單位並為緊急救護及處置,並將處理情形函報漁業公會或漁會並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主管機關。
十三、負責非我國籍船員於國內停留期間之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