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衛生法人),指從事公益性衛生事務為目的,經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衛生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本準則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前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
第 4 條
衛生法人應以新臺幣為記帳本位;其因業務實際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者,仍應在其決算報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
第 5 條
衛生法人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國文字為準。
第 二 章 會計處理
第 一 節 通則
第 6 條
衛生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由董事會以普通決議辦理。
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第 7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會計處理,其會計事項包括資產、負債、淨資產、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
第 8 條
衛生法人應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之性質、內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訂定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憑證
四、會計帳簿。
五、會計項目。
六、財務報表。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財務及出納作業程序。
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各種帳簿之明細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明細表,衛生法人得按實際需要,自行設置。
第 二 節 會計憑證
第 9 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第 10 條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11 條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自衛生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給與衛生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由衛生法人本身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者。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第 12 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衛生法人董事長或依分層負責核決權限指定人員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第 13 條
記帳憑證之種類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衛生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14 條
衛生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與結算後轉入帳目及其他相關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第 15 條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並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記明冊號、起迄日期及頁數。
前項記帳憑證,應妥善保存,以備查核。
第 三 節 會計帳簿
第 16 條
會計帳簿之種類如下: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分為總分類帳及各科目明細分類帳。
第 四 節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第 17 條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第 18 條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下列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一、董事長。
二、執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當之人。
三、主辦會計人員。
前項記帳憑證,得由董事長授權前項第二款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19 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保管期間屆滿,經董事長核准者,得予以銷毀。
第 三 章 財務報告編製
第 一 節 財務報告內容
第 20 條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附表一)
二、營運活動表。(附表二)
三、現金流量表。(附表三)
四、功能別費用表。(附表四)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第一項之財務報表應由董事長、執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當之人及主辦會計逐頁簽名或蓋章。
第 21 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衛生法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及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規定,經本部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並依本部規定,申報更正後之財務報告。
第 二 節 資產負債表
第 22 條
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如下: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淨資產。
(一)永久限制用途淨資產。
(二)暫時限制用途淨資產。
(三)無限制用途淨資產。
第 23 條
流動資產,指下列各項資產:
一、因營運所產生之資產,預期將於衛生法人之正常營運週期中變現、消耗或意圖出售者。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
三、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之資產。
四、現金及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第 24 條
前條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被指定為備供出售之非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四、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投資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資產。
五、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六、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應收票據:指衛生法人應收之各種票據。
(一)應收票據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票面金額衡量。
(二)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揭露。
(三)因營運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運而發生之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八、應收帳款:指衛生法人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
(一)應收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應揭露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九、應收捐贈款:指因捐贈人承諾贈與現金或其他資產而發生之債權。
(一)應收捐贈款必須有可供辨明之文件證明承諾之提出與收到之承諾。
(二)應收捐贈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捐贈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捐贈款,應單獨列示。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應揭露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五)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六)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捐贈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捐贈款之減項。
十、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應收捐贈款之應收款項。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二)其他應收款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
十一、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二、存貨:指持有供正常營運過程出售者;或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運過程出售者;或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加工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發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十三、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十三款之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應分類為非流動資產。
第 25 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金及投資。
二、投資性不動產。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四、無形資產。
五、遞延所得稅資產。
六、其他非流動資產。
第 26 條
前條第一款基金及投資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基金:指衛生法人之登記基金、因捐贈人限制之受贈資產及經董事會決議為特定用途所提撥之資產,而需專戶儲存者。基金提存所根據之法令、捐贈人之限制或議案等,應予附註揭露。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四、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五、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非流動。
六、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七、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指持有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能力之權益工具投資。
八、其他長期投資。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各項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第 27 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衛生法人所持有或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應按其成本原始認列,後續衡量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之帳面金額列示。
第 28 條
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之任何直接可歸屬成本,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該項目所發生之成本。
衛生法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就第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依客觀證據評估其有無減損。有減損證據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應予揭露。
第 29 條
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電腦軟體等。
具明確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應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無明確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得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或每年定期進行減損測試。
研究支出及發展支出,除受委託研究,其成本依契約可全數收回者外,須於發生當期認列至損益。但發展支出符合資產認列條件者,得列為無形資產。
無形資產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攤銷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無形資產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揭露。
第 30 條
第二十五條第五款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第 31 條
第二十五條第六款其他非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五條之非流動資產。
第 32 條
流動負債,指下列各項負債:
一、衛生法人因營運而發生,且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之負債。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負債。
三、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之負債,即使該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表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付款協議。
四、衛生法人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之負債。
第 33 條
前條流動負債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
(一)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二)向金融機構、員工、關係人、其他個人或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揭露。
二、應付票據:指衛生法人應付之各種票據。
(一)因營運而發生與非因營運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揭露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三、應付帳款:指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
(一)因營運而發生與非因營運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應付捐贈款:指因對他人為捐贈承諾而發生之應付款項。有條件捐贈承諾則應俟條件滿足後,方認列為負債。若衛生法人保留撤銷承諾之權利,該捐贈承諾不應認列為負債。
五、其他應付款:指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應付捐贈款之應付款項,如應付薪資、應付稅捐等。
六、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七、預收款項:指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其應按主要類別分別列示,有特別約定事項者,應予揭露。
八、遞延收入-流動:指因下列事件所發生之預收款項:
(一)捐贈人得撤銷或要求返還移轉予衛生法人之資產。
(二)條件達成或免除前之附條件捐贈承諾。
(三)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一號「政府補助及政府輔助」所認列之流動遞延收入。
九、其他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流動負債。
短期借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付捐贈款及其他應付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折現金額影響不大者,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第 34 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目非流動負債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長期借款: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
(一)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應揭露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其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三)向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揭露。
二、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指付款期間在一年以上之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
四、遞延收入-非流動:指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一號「政府補助及政府輔助」所認列之非流動遞延收入。
五、其他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四款之其他非流動負債。
第 35 條
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淨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永久限制用途淨資產:指因法令或捐贈人所設之約定而永久受限之淨資產,且該約定不能因時間之經過而解除,亦無法因衛生法人之行動而排除。
二、暫時限制用途淨資產:指因法令或捐贈人所設之約定而暫時受限之淨資產,該約定可因時間之經過而解除,或因衛生法人之行動而達成或排除。
三、無限制用途淨資產:指未因法令或捐贈人所設之約定而受限之淨資產。
財務報表應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一、永久限制用途淨資產及暫時限制淨資產之受限原因、種類及金額。
二、依法令或董事會因特殊目的就無限制用途淨資產中提撥之金額及用途。
第 三 節 營運活動表
第 36 條
營運活動表係反映衛生法人報導期間永久限制用途淨資產、暫時限制用途淨資產、無限制用途淨資產及總淨資產於本期之變動情形,其內容如下:
一、收入:指本期因營運行為或捐贈人無償贈與獲得之收入,含孳息收入、社會資助、政府補助款、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及其他收入。
二、重分類:指因目的達成及限制解除等原因,致使同時增加一類淨資產與減少另一類淨資產之情形。
三、成本與費用:指本期為從事創設宗旨活動所發生之作業服務費用及進行行政管理及募款活動產生之後勤行政費用。作業服務費用應按作業服務別分別列示各費用性質;後勤行政費用則依管理費用及募款費用列示各費用性質。
四、業外利益與損失:指本期非因經常營運活動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例如利息費用、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淨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損益、資產減損損失及其他損益。
五、其他淨資產變動:指本期淨資產之其他變動,例如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未實現重估增值等。
六、所得稅費用(或利益):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淨資產變動中,與本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七、淨資產變動:指本期淨資產之稅後淨變動。
八、期初淨資產餘額:指前一年期末淨資產結轉本期之餘額。
九、期末淨資產餘額:指本期淨資產變動與期初淨資產餘額之合計數。
第 四 節 現金流量表
第 37 條
現金流量表係以現金及約當現金之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衛生法人於特定期間之營運、投資及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
第 五 節 功能別費用表
第 38 條
功能別費用表係按功能別與性質別將各項支出歸類,以反映衛生法人服務成本支出與資源耗用情形。
第 六 節 附註或附表
第 39 條
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一、成立宗旨、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準則、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三、會計估計與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與衡量基礎。
四、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五、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商品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六、財務報告所列各會計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七、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八、重大之承諾事項與或有負債。
九、獎勵或捐贈之對象、金額與當年獎勵或捐贈累計額度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公告之一定金額,及報經許可之文號。未遵循捐贈人對捐贈資產所為之限定,及可能產生之影響。
十、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一、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報廢、閒置、處分、出租、出借、設定擔保或變更用途。
十二、投資相關資訊。
十三、淨資產之重大事項。
十四、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五、支付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車馬費及酬勞,支付前述項目以外之酬勞予董事、監察人,如提供汽車、房屋及其他專屬個人之支出時,應說明其姓名、職位、所提供資產之性質及成本、實際或按公平市價設算之租金及其他給付。董事長若屬專職支薪者,應揭露其薪資。
十六、重大災害損失。
十七、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與其金額。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重要組織之調整與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一、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二、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衛生法人得視實際需要,於財務報表附註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第 40 條
衛生法人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應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其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衛生法人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包括在內:
一、衛生法人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受衛生法人捐贈之金額達法院登記之財產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對衛生法人設立時之原始捐助金額達該衛生法人之創設基金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捐助人。
四、前款捐助人之配偶及二親等內之親屬。
五、衛生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當之人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負責人。
六、前款人員之配偶及二親等內之親屬。
七、衛生法人之董事長或其附屬作業組織負責人擔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負責人之該法人。
八、衛生法人之董事長或其附屬作業組織負責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負責人之該法人。
第 41 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所發生之下列重大期後事項,應予附註揭露:
一、淨資產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報廢、閒置、處分、出租、出借、設定擔保或變更用途。
四、營運政策之重大變動。
五、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六、重大災害損失。
七、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八、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九、重要組織之調整與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一、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營運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件或措施。
第 42 條
財務報表上之會計項目,得視事實需要,或依法律規定,作適當之分類及歸併,前後期之會計項目分類必須一致;上期之會計項目分類與本期不一致時,應重新予以分類並附註說明之。
第 43 條
年度財務報表之格式,除新成立之衛生法人外,應採二年度對照方式,以當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額併列表達。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4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