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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環境保護財團法人(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人),指依捐助章程規定主要業務係從事公益性環境保護業務,且其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之全國性財團法人。
第 3 條
環境保護法人應以新臺幣為記帳本位。但因營運實際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者,應在財務報表將外國貨幣幣值折合為新臺幣。
第 二 章 會計處理
第 4 條
環境保護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第 5 條
環境保護法人應依其實際營運情形、會計事務性質、營運發展、內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建立會計制度,報本署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憑證。
四、會計帳簿。
五、會計項目。
六、財務報表。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財務及出納作業程序。
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會計處理之會計事項,包括環境保護法人之資產、負債、淨值、收益及費損增減變化之事項。
第 7 條
前條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其會計憑證分類如下: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8 條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係自環境保護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環境保護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環境保護法人本身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者。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第 9 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董事長或依分層負責核決權限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第 10 條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環境保護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11 條
環境保護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並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註明冊號、起迄日期、頁數,保存備查。
第 12 條
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為記錄者,再分為總分類帳及各項目明細分類帳。
第 13 條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紀錄。
第 14 條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環境保護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當該等職位之人及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環境保護法人之董事長授權執行長或相當該等職位之人、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財務報告編製
第 16 條
環境保護法人之財務報告,其內容如下:
一、財務報表包含以下表格及資料:
(一)資產負債表(如附表一)。
(二)收支餘絀表(如附表二)。
(三)淨值變動表(如附表三)。
(四)現金流量表(如附表四、附表五)。
(五)附註。
二、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財務報表,應由董事長、執行長或相當該等職位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
第一項第一款之財務報表之編製,除設立當年度外,應採二年對照方式為之。
第 17 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環境保護法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
財務報告違反本準則規定,經本署通知限期調整、更正者,應於調整、更正後,報本署備查。
第 18 條
資產負債表,其內容如下: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淨值:
(一)永久受限淨值。
(二)暫時受限淨值。
(三)未受限淨值。
(四)淨值其他項目。
第 19 條
流動資產,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資產:
一、因營運所生之資產,預期於其正常營運週期中實現、意圖出售或消耗者。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者。
三、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者。
四、現金或約當現金。但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不包括在內。
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應收票據:指應收之各種票據;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票據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營運所生應收票據,應與非營運所生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三、應收帳款:指因提供服務或營運所生債權;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應予揭露。
四、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二)其他應收款,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
五、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分。
六、存貨:指持有供正常營運過程出售或將於服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商品及材料;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
七、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八、其他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七款之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屬於非流動資產。
第 20 條
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金及投資。
二、投資性不動產。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四、其他非流動資產。
第 21 條
基金及投資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基金:指為特定用途所提撥之資產或受贈資產,因捐贈人限制而需專戶儲存之基金。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法令或捐贈人之限制等,應予註明。
二、投資:指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投資商品,應以取得成本入帳。
公允價值應於財務報表中附註揭露,可選擇於各項目中分別揭露,或綜合揭露。
第 22 條
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二者兼具,而由所有人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前項投資性不動產,應依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第 23 條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前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依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且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之任何可估計成本。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所生之成本。
第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應予揭露。
第 24 條
其他非流動資產,指不能歸類於第二十一條至前條之非流動資產。
第 25 條
流動負債,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負債:
一、環境保護法人因營運所生債務,預期將於正常營運週期中清償者。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所生負債。
三、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負債。
流動負債之會計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容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二)向金融機構、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應分別揭露。
二、應付票據:指應付之各種票據;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因營運而發生與非因營運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揭露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三、應付帳款:指因賒購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債務;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因營運而發生與非因營運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其他應付款:不屬於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及應付薪資等。
五、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六、預收款項:指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其應按主要類別分別列示,有特別約定事項者,應予揭露。
七、負債準備-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流動負債。環境保護法人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應認列負債準備。
八、存入保證金-流動:指收到存入供保證用之現金或其他資產。
九、其他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流動負債。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負債之各類負債,應分類為非流動負債。
第 26 條
資產負債表之淨值,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淨值:
一、永久受限淨值:指環境保護法人因下列因素所形成之淨值:
(一)接受捐贈及其他資產流入,因法令規定或捐贈人所設約定之限制,該限制不能因時間之經過或環境保護法人依循該約定之行動而解除者,如創設基金。
(二)因捐贈人所設約定之結果,由其他類別淨值間之重分類而來。
二、暫時受限淨值:指環境保護法人因下列因素所形成之淨值:
(一)接受捐贈及其他資產流入,因法令規定或捐贈人所設約定之限制,該限制可因時間之經過或環境保護法人依循該約定之行動而解除者。
(二)捐贈人所設之約定,因時間之經過或因環境保護法人依循該約定之行動而解除,因而產生與其他類別淨值間之重分類。
三、未受限淨值:指環境保護法人之淨值,未受法令或捐贈人約定之限制,包括指定用途基金淨值、累積餘絀及本期餘絀等;其科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指定用途基金淨值:指自未受限淨值中未指定用途部分,經董事會同意提撥為指定特定用途,如指定為資產之改良、擴充用途之擴建基金等。指定用途基金淨值,應俟董事會決議後,始可列帳。
(二)累積餘絀:指未受限淨值截至本期止未經指定用途之盈餘或未經彌補之虧損等。
(三)本期餘絀:指計算當期營運之結果。
四、淨值其他項目:指造成淨值增加或減少之其他項目,包括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等。
財務報表應附註揭露永久受限淨值及暫時受限淨值之受限原因、種類及金額等。
第 27 條
收支餘絀表,其會計項目分類、帳項內容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收入:指環境保護法人本期因提供各項服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其項目之分類如下:
(一)捐贈收入。
(二)利息收入。
(三)股利收入。
(四)業務收入。
(五)政府補助收入。
(六)委辦收入。
(七)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八)作業組織收入。
(九)其他收入。
二、支出:指環境保護法人本期因提供各項服務等所應負擔之支出,其項目之分類如下:
(一)業務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三)捐助支出。
(四)委辦支出。
(五)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
(六)作業組織支出。
(七)其他支出。
三、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四、本期餘絀:本期之賸餘或短絀。
第 28 條
淨值變動表,指環境保護法人之永久受限淨值、暫時受限淨值及未受限淨值項目變動情形之報告,應依永久受限、暫時受限及未受限三類,分別列示本期稅後餘絀、限制解除轉出、限制解除轉入、淨值增加總額、期初淨值及期末淨值等。
第 29 條
現金流量表,指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之報告。
前項現金流量表,應彙總說明環境保護法人於本期之營運、投資及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其表達與揭露,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第 30 條
財務報表附註,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一、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
二、聲明依本法、本準則、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三、衡量基礎及其他重大會計政策。
四、會計政策變更之理由及影響。
五、財務報表所列各會計項目,如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限制者,應註明其限制、時效及有關事項。
六、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七、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八、淨值之變動及重大事項。
九、投資相關資訊。
十、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一、重大災害損失。
十二、重大之期後事項。
十三、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四、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五、政府法令變更所生之重大影響。
十六、其他為避免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
環境保護法人無前項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事項者,亦應記載「無」。
第 31 條
環境保護法人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應注意其形式及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環境保護法人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包括在內:
一、環境保護法人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受環境保護法人捐贈之金額達其登記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對環境保護法人設立時之原始捐助金額達該環境保護法人之創設基金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捐助人、捐助人之配偶及二親等內之親屬。
四、環境保護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相當該等職位之人及其作業組織之負責人。
五、環境保護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相當該等職位之人及作業組織之負責人之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六、環境保護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相當該等職位之人及作業組織之負責人擔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該等職位之人、或負責人之該法人。
七、環境保護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相當該等職位之人及作業組織之負責人之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擔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該等職位之人、負責人之該法人。
第 32 條
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通過日間所發生下列期後事項,應予揭露:
一、淨值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
四、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五、重大災害之損失。
六、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七、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解除或終止。
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九、政府法令變更所生之重大影響。
十、其他足以影響未來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件或措施。
第 33 條
環境保護法人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營運狀況:
一、重大營運事項:說明最近二年度對營運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合併其他財團法人、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或營運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事及監察人酬勞與相關資訊:
(一)最近會計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車馬費及酬勞。
(二)支付董事、監察人前目以外之酬勞時,應說明其姓名、職位、所提供資產之性質及成本、實際或按公允價值設算之租金及其他給付。
(三)董事長為專職支薪者,應揭露其薪資。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