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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通訊傳播類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通訊傳播類財團法人(以下簡稱通傳財團法人),指主要業務以本會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財團法人。
第 4 條
通傳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應依本法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通傳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但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會核定;民間捐助之通傳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三千萬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會備查。
前項通傳財團法人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本會所定通訊傳播類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如附件一),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第 7 條
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通傳財團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送本會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及應記載事項,應依本辦法規定之撰寫範例(如附件二及附件三)及通訊傳播類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四條規定財務報告之格式辦理。
政府捐助之通傳財團法人依預算法及決算法應將預算書及決算書送立法院審查者,其預算書及決算書應依本辦法規定之格式(如附件四及附件五)辦理。
第 8 條
政府捐助之通傳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其應有一定比例之董事、監察人,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具書函向本會推薦代表擔任。
前項應由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通傳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應各依每次改選時公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通傳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亦同。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