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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之資格條件及其選舉暨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及總分社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之資格條件及聘任,依照本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之選舉一律採投票方式行之。
第 二 章 資格條件
第 一 節 社員代表候選人應具備資格
第 3 條
社員代表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曾任本社社員代表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萬元者。
四、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貪污、重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六、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七、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經主管機關或信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八、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九、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十一、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償者。
十二、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非營利法人為社員當選社員代表時,其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前條第二款及前項規定。
第 5 條
社員代表不得兼任理事、監事及職員。
第 二 節 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資格
第 6 條
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備同等學歷或普通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金融機構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或副經理以上職務而有證明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四、理事須卸任滿三年,且無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始得選任為監事。
五、監事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構監事(監察人)職務而有證明者。
六、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尚未逾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赦免,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八、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九、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
十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十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十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四、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償者。
十五、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
十七、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第 8 條
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年限之計算,均以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選登記事宜日之前一日為準。
第 9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一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但法定業務區域位於離島之信用合作社,每增加五人應再增加一人: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第 10 條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分任同一信用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同任監事;同任理事者以二人為限。
理事、監事當選人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於就任日前自行協調就任,逾期者,其當選無效。
第 三 節 經理人應具備資格
第 11 條
信用合作社經理人不得有第七條所列各款情事。
第 12 條
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擔任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 13 條
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分社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第 14 條
現任總經理(含代理)與理事主席(含代理)或監事主席(含代理)不得由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同時擔任。
第 14-1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第 三 章 選舉程序
第 一 節 選務規劃作業
第 15 條
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應由理事會決議籌辦選務工作與時程。
第 16 條
選舉社員代表時,應由理事會就各組社員中聘定選務人員(包括發票、唱票、記票)及監選人員各若干人;選舉理事及監事時,應由社員(代表)大會就出席社員(代表)中,公推若干人為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辦理有關投票選舉事宜。選舉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時,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派員擔任監選人。
各項選舉之候選人不得擔任選務及監選人員。
第 17 條
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應於選舉四十五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並將入社年資計至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選登記事宜日前一日止滿一年,符合章程規定具有選舉權之社員編成選舉人名冊,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公開陳列十日。選舉人名冊有錯誤者,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更正。
前項名冊公告裁止後,社員仍得申請社籍地址變更,但應依合作社原編訂之分區組別行使其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以從業證明入社之社員於選舉人名冊公告截止後,遷籍於業務區域內者,不得行使當屆之選舉權、被選舉權。
第 18 條
信用合作社社員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應以其向合作社登記社籍之地址為準,社籍登記之地址應與戶籍或事務所地址相符。
第 19 條
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得依地域之便利分組辦理。各組社員代表名額,應就各組具有選舉權社員人數之多寡,依同一比例決定之。
第 20 條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一個月前將選舉人總數、應選名額、候選人應具條件、及申請候選登記起訖日期,於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至少七日,並於公告期間內於當地發行之報紙刊登至少三日。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或經資格審查結果,其人數未達應選名額之半數或理事、監事候選人數各未達三人時,應依前項規定重行辦理候選人登記,已登記之候選人毋需重行登記。
依前項規定登記之候選人,其各項候選資格條件年限之計算與已登記候選人同。
同一社員不得同時登記為理事及監事候選人。
第 21 條
候選人資格之審查,應由理事會、監事會分別推選理事、監事至少五人組成資格審查委員會,應不分專業或一般資格之候選人,按其登記順序審查資格,並確定是否具專業資格,且該委員會於本屆選舉結束後自動解散。
資格審查委員如其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者為候選人,應於審查該候選人資格時自行迴避。
信用合作社應將審查結果分別通知各候選人,其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准限期申請複審一次。
第 22 條
經審查合格之候選人,其號次之排列,由資格審查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前抽籤決定。
第 23 條
候選人候選登記之撤銷,應於抽籤排列號次前,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為之,逾期不予受理。已撤銷登記者不得申請回復候選登記。
第 24 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應於選舉七日前通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理事、監事、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並應報請派員指導監督。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七日前將選舉時間、地點、應選名額及候選人名單,分別通知選舉人。社員代表選舉並應於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至少七日。
第 25 條
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之選舉票,應由信用合作社印製並加蓋圖記。
理事、監事、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票,並應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監督人員簽章。
第 二 節 投票選舉
第 26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之選舉,應以會議方式行之。出席人數須有選舉人總數之過半數,始得進行選舉。
第 27 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選舉人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28 條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選舉人經選務人員查核國民身分證與選舉人名冊符合時,即於本人名下簽章,領取選票,當場投入票箱。
第 29 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選舉人應親自圈寫,但因不識字或身體失能致無法圈選時,得請求監選人依其意旨,代為圈寫。
第 30 條
社員代表之選舉,採用無記名單記法行之,由各組社員就各該組候選人中圈選之。
第 31 條
理事、監事之選舉,在同一選票上對同一候選人圈選二次以上,其連記人數未超過規定連記名額者,以一票計算之。
第 32 條
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應將全體理事或監事姓名印列於選票,分別由理事或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圈選之。
第 33 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應於投票完畢後當場開票,選舉票應由監選人員及選務人員會同加封,並由信用合作社保存三年。
第 三 節 當選
第 34 條
社員代表之選舉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者與候補者,但得票數相同時,當場以抽籤決定之。
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不分專業或一般資格之候選人,合併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者與候補者,但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之專業理事當選人少於規定名額時,應按規定名額,以符合該資格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當選。得票數相同時,當場以抽籤決定之。
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以得票數超過出席人數半數者為當選;無人超過半數時,就得票最多及次多者再行投票,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
以抽籤方式決定當選人時,如候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監選人員代為抽定。
第 35 條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其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者並應註明。
當選人及候補人不以在場者為限,其如當場聲明退讓者,視同放棄。
第 36 條
信用合作社於選舉結果揭曉後,應當場將當選人姓名及當選票數作成紀錄,於七日內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備查。
第 37 條
理事、監事選舉結果揭曉後,信用合作社應將當選者符合第六條、第九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印加蓋與原件相符之章戳,列冊置於總社,供社員本人閱覽。
第 四 節 當選異議及選舉遞補
第 38 條
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對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監選人員提出。其未出席之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如有異議,得於選舉揭曉後三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提出,郵寄者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第 39 條
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結果揭曉後三日內通知當選人,不願或不能就任者,須於接到通知三日內以書面告知合作社,由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未設置候補者,以次高票者遞補,但專業理事出缺致不符規定名額時,應由具有該資格之候補理事遞補,並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備查。若無公告專業候補理事者,如缺額未達專業理事名額半數,得延至下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時舉行補選。若專業理事足額當選又告出缺,候補理事中無人具備該項資格,準用之。
候補者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聲明放棄遞補者,喪失其候補資格。
理監事選舉倘理事參選人數未達三人或就任人數未達三人又無人可資遞補,或監事無人時,經公告二次後,仍無法選出,則由理事會提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決議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得指派以補足必要人數之人員代行理事、監事職權,代行期限至補選完成。
第 四 章 就任及解任
第 40 條
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前,應個別認繳股金不得少於就任前一年底信用合作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依前條規定確定當選理事、監事總人數之平均數額,以擔保本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
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得於其應認繳股金二分之一範圍內,以提供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
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由信用合作社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但經信用合作社查證其於任期內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情事,經當事人切結,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同意之理事在上該一年之剩餘期間內,就所減退或質權解除之數額共同承擔其應負擔保責任者,得不受上述一年期間之限制。
前項申請減退股金或質權解除之最遲期限,應於理事、監事卸任一年後六個月內,以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二者孰低,並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決算每股淨值為準,計算每股退還股金。但不得超逾每股面額。
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減退之股金,應依一般社員減退股金程序之規定辦理。
第 41 條
新當選之理事、監事於召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三日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不得就任,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或選舉次高票者遞補。遞補者於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應於就任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個別認繳股金少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額者,當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註銷其相關登記;其設有候補者,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遞補。遞補者於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應於就任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42 條
信用合作社新當選理事、監事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應由原任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於選舉紀錄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備查後十日內通知並開會。
原任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逾期不召集首次理事會、監事會時,由得票數最多之理事或監事召集之,得票數最多者亦不召集時,由二分之一以上當選之理事或監事連署自行召集之,且均應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核准。
第 43 條
當選之理事、監事自召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之日起就任。新舊任理事、監事應於當日完成移交。
第 44 條
理事、監事出缺時,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依次遞補,專業理事出缺,應由具有該資格之候補理事遞補,並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備查。
理事、監事出缺遞補後仍有不足時,除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應自出缺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補選外,得由各社自行斟酌是否辦理補選。其中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者,其缺額應分別計算,並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如理事未達三人未能成會或監事無人時,中央主關機關得指派以補足必要人數之人員代行理事、監事職權,代行期限至補選完成。
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出缺時,應即由理事或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向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報備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選舉之。
第 45 條
遞補之理事、監事自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首次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之日起就任。其任期至同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 46 條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或第七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註銷其相關登記。
經理人於任內發生第十一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理事、監事、經理人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得不適用解任之規定。
理事、監事、經理人有發生本辦法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信用合作社。
信用合作社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47 條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之辭職,除章程另有約定外,應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為之,並即生效。辭職後不得在同一任內再行當選原職。
第 48 條
理事會或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信用合作社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指派臨時管理人,代行理事主席、理事會及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信用合作社之行為。
第 五 章 聘任及解聘
第 49 條
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聘任,應經理事二人以上之連署推薦,經理事會全體理事過半數之同意。
第 50 條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於任期內,非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解聘。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1 條
信用合作社現任經理人升任或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具備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其不具備而升任或充任者,當然解任。
第 5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