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檢疫物前,除第十二條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輸入人應檢附下列風險評估所需文件、資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
一、輸入之檢疫物學名(包括屬名及種名)或栽培種名。
二、輸入檢疫物之產地、生育特性、繁殖方式、生長氣候條件、產量、產期、收穫後處理、有害生物清單與防治方法及使用之藥劑種類。
三、檢疫物輸出國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公告之特定檢疫有害生物發生地區之鄰近國家且疫情不明者,應另檢附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該檢疫有害生物之調查、發生狀態及監測資料,以供風險評估。
四、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