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從事鯖鰺之集魚、捕撈或漁獲轉載作業。
二、兼營扒網漁業之網船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東北海區以外區域或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鯖鰺漁業。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於禁止作業區域從事鯖鰺漁業。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攜帶捕撈鯖鰺為對象之扒網、圍網漁具出港。
五、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從事捕撈鯖鰺作業。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於東北海區之禁止作業期間從事鯖鰺漁業。
七、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
八、依第十二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之燈船從事運搬作業。
九、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及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除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外,依前項規定執行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不計入執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