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運送之車輛,運送人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規格並經核可及維持正常操作,規格如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
依附件一規格裝設之車輛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前依附件三規定之規格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依附件二規格裝設之車輛應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前依附件三規定之規格裝設即時追蹤系統。
前項期限前車輛依附件一、附件二規格裝設即時追蹤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依附件三之規格重新裝設即時追蹤系統:
一、追蹤系統因故障無法修復。
二、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採申報簡易聯單運送者,車輛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行動裝置軟體回傳運送起迄點軌跡資料並維持正常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