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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績績等評定標準如左:
一、特優相當於九十五分以上。
二、優等相當於九十分至九十四分。
三、甲上相當於八十五分至八十九分。
四、甲等相當於八十分至八十四分。
五、乙上相當於七十五分至七十九分。
六、乙等相當於七十分至七十四分。
七、丙上相當於六十五分至六十九分。
八、丙等相當於六十分至六十四分。
九、丁等相當於五十九分以下。
第 3 條
考績年度內獲重大獎勵,其考績績等之評定依下列規定:
一、獲頒通用獎章以上,且未受懲罰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評列甲等以下。
二、記大功以上,且未受懲罰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評列乙上以下。
第 4 條
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
一、考績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分項,任一項評列乙等以下者。
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
三、上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無具體優良表現者。
四、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拘役、罰金或宣告免刑、緩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情節輕微者,不在此限。
五、受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降階、降級處分者。
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降級、減俸、罰款、記過者。
第 5 條
各單位應依照辦理考績之軍官及士官現員人數,按左列績等比率實施管制。
一、特優:不得逾百分之一。
二、優者:連同特優不得逾百分之五。
三、甲上:百分之十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十五。
四、甲等以下不予限制。
前項各績等之比率限制,除特殊狀況由國防部另行規定外,應以審核單位為實施管制範圍。
第 6 條
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考績獎金之俸給總額,按考績核定當月俸給標準發給之。
第 7 條
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考績獎金:
一、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辦考績者。
二、考績績等在乙等以下者。
第 8 條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任職、服役者,其考績獎金,依各該單位考績獎金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標準有關作業規定另定之。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