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違反公職選罷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八項、公民投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案件,應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依公職選罷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八項或公民投票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罰。
違反公職選罷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監察小組委員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其違反情事經口頭或書面勸止,仍不停止時,應以書面制止,制止不聽者,應按次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依公職選罷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予以連續處罰。
前二項規定適用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所屬選舉委員會應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
同時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公職選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之案件,依前條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