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含附則)經評議會通過,由院長發布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 則
第 一 條 本規程關於研究人員之新聘、續聘、聘期、升等及特聘之規定,自修正發布之日起,除本附則另有規定外,一律適用。
第 二 條 在本規程修正前聘任之研究人員,其續聘及聘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前聘任者:
(一)助理研究員:仍適用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本規程修正呈報備案前之規定(其續聘及聘期:第一次為一年,第二次至第三次各為二年,第四次以後均為三年)。
(二)副研究員:仍適用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本規程修正呈報備案前之規定(其續聘及聘期:第一次為一年,第二次至第三次各為二年,第四次以後均為三年)。
二、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前聘任之助理研究員,在聘期屆滿後,依本規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研究助理之規定辦理。
三、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前聘任之助理及研究助理於聘期屆滿後,依本規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同期間聘任之助研究員續聘及聘期仍適用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本規程修正呈報備案前之規定,在第一次聘期屆滿前,經依本規程規定評審,通過續聘者,聘期為三年;此後每三年期滿前由所(處)務會議決議報請續聘之,必要時,得經所(處)務會議或學諮會建議,依聘審要點評審通過,方得續聘。
四、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前聘任之副研究員持有第二次聘期三年之聘書者,各依其時限延長二年。研究員持有第一次聘期五年之聘書者,其聘期改為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第 三 條 在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前聘任之助理研究員(現改稱為研究助理),工作未曾中斷,而按服務成績,應辦升等審查者,依聘任當時級別及資格之規定,得申請審查升等為副研究員。
第 四 條 本規程關於升等之規定,除具備前條情形之人員外,其他受升等審查之人員,一律適用。
第 五 條 在本規程修正前聘任之研究人員(包括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本規程修正呈報備案前聘任之人員),在升等以後之聘期及續聘,均應適用本規程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 六 條 本規程所稱以上或以下者,皆含本數或本級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