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轎式、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一款或第二款耗用能源標準(以下簡稱耗能標準):
一、依美國 FTP75之測試方法:
(一)耗能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 │耗能標準(公里/公升)│
├───────────────┼───────────┤
│一千二百以下 │十六點二 │
├───────────────┼───────────┤
│超過一千二百至一千八百 │十三點零 │
├───────────────┼───────────┤
│超過一千八百至二千四百 │十一點四 │
├───────────────┼───────────┤
│超過二千四百至三千 │十點零 │
├───────────────┼───────────┤
│超過三千至三千六百 │九點二 │
├───────────────┼───────────┤
│超過三千六百至四千二百 │八點五 │
├───────────────┼───────────┤
│超過四千二百至五千四百 │七點二 │
├───────────────┼───────────┤
│超過五千四百 │六點五 │
└───────────────┴───────────┘
(二)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
測試值(公里/公升)=─────────────
0.55 0.45
─────+───────
市區耗油量 高速公路耗油量
二、依歐盟1999/100/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耗能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 │耗能標準(公里/公升)│
├───────────────┼───────────┤
│一千二百以下 │十四點一 │
├───────────────┼───────────┤
│超過一千二百至一千八百 │十一點三 │
├───────────────┼───────────┤
│超過一千八百至二千四百 │九點九 │
├───────────────┼───────────┤
│超過二千四百至三千 │八點七 │
├───────────────┼───────────┤
│超過三千至三千六百 │八點零 │
├───────────────┼───────────┤
│超過三千六百至四千二百 │七點四 │
├───────────────┼───────────┤
│超過四千二百至五千四百 │六點三 │
├───────────────┼───────────┤
│超過五千四百 │五點七 │
└───────────────┴───────────┘
(二)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測試 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非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
值(=──────────────────────────
公里 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 非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
/公 ────────────+─────────────
升) 市區耗油量(公里/公升) 非市區耗油量(公里/公升)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車型耗能證明者,應依歐盟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執行測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平均燃料消耗量應高於平均燃料消耗量容許耗用值。
二、前款平均燃料消耗量容許耗用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平均耗能標準如下。但廠商年度銷售之廠牌車輛,每年全球生產量一萬輛以下,且前一年度在我國銷售量三百輛以下者,得提出該廠牌車輛燃料效率提升改善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項辦理車輛燃料效率提升後,不適用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平均耗能標準:
┌───────────────┬───────────┐
│車輛參考車重等級(公斤) │平均耗能標準(公里/公│
│ │升) │
├───────────────┼───────────┤
│八百五十以下 │十九點二 │
├───────────────┼───────────┤
│超過八百五十至九百六十五 │十八點二 │
├───────────────┼───────────┤
│超過九百六十五至一千零八十 │十七點四 │
├───────────────┼───────────┤
│超過一千零八十至一千一百九十 │十六點六 │
├───────────────┼───────────┤
│超過一千一百九十至一千三百零五│十五點七 │
├───────────────┼───────────┤
│超過一千三百零五至一千四百二十│十五點零 │
├───────────────┼───────────┤
│超過一千四百二十至一千五百三十│十四點一 │
├───────────────┼───────────┤
│超過一千五百三十至一千六百四十│十三點三 │
├───────────────┼───────────┤
│超過一千六百四十至一千七百六十│十二點五 │
├───────────────┼───────────┤
│超過一千七百六十至一千八百七十│十一點八 │
├───────────────┼───────────┤
│超過一千八百七十至一千九百八十│十一點二 │
├───────────────┼───────────┤
│超過一千九百八十至二千一百 │十點五 │
├───────────────┼───────────┤
│超過二千一百至二千二百一十 │九點七 │
├───────────────┼───────────┤
│超過二千二百一十至二千三百八十│九點三 │
├───────────────┼───────────┤
│超過二千三百八十至二千六百一十│八點四 │
├───────────────┼───────────┤
│超過二千六百一十 │七點二 │
└───────────────┴───────────┘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之平均耗能標準:
┌───────────────┬───────────┐
│車輛參考車重等級(公斤) │平均耗能標準(公里/公│
│ │升) │
├───────────────┼───────────┤
│八百五十以下 │二十三點三 │
├───────────────┼───────────┤
│超過八百五十至九百六十五 │二十三點三 │
├───────────────┼───────────┤
│超過九百六十五至一千零八十 │二十三點三 │
├───────────────┼───────────┤
│超過一千零八十至一千一百九十 │二十二點二 │
├───────────────┼───────────┤
│超過一千一百九十至一千三百零五│二十一點三 │
├───────────────┼───────────┤
│超過一千三百零五至一千四百二十│二十點四 │
├───────────────┼───────────┤
│超過一千四百二十至一千五百三十│十九點六 │
├───────────────┼───────────┤
│超過一千五百三十至一千六百四十│十八點九 │
├───────────────┼───────────┤
│超過一千六百四十至一千七百六十│十八點二 │
├───────────────┼───────────┤
│超過一千七百六十至一千八百七十│十七點五 │
├───────────────┼───────────┤
│超過一千八百七十至一千九百八十│十六點九 │
├───────────────┼───────────┤
│超過一千九百八十至二千一百 │十六點一 │
├───────────────┼───────────┤
│超過二千一百至二千二百一十 │十五點六 │
├───────────────┼───────────┤
│超過二千二百一十至二千三百八十│十五點二 │
├───────────────┼───────────┤
│超過二千三百八十至二千六百一十│十四點三 │
├───────────────┼───────────┤
│超過二千六百一十 │十三點七 │
└───────────────┴───────────┘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平均燃料消耗量及平均燃料消耗量容許耗用值,計算公式如下:
(一)平均燃料消耗量:
N
ΣVi×Wi
1
平均燃料消耗量(公里/公升)=─────
N Vi
Σ──
1 FCi
i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FCi :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 個車型之測試值(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 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Wi:對應之額度倍數。
(二)平均燃料消耗量容許耗用值:
N
ΣVi
1
平均燃料消耗量容許耗用值(公里/公升)=────
N Vi
Σ─
1 Ti
i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T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 個車型對應之平均耗能標準(公里/公
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 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四、銷售車輛之平均燃料消耗量,依廠商申請車型耗能證明時登錄之測試值計算。但不同廠商所銷售車輛之平均燃料消耗量,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合併計算。
五、前款合併計算,廠商間得合意終止。終止前合併計算之平均燃料消耗量高於平均燃料消耗量容許耗用值之額度,依廠商間協議決定歸屬並繼續使用;其低於平均燃料消耗量容許耗用值者,依第八款規定辦理。
六、同一廠商製造或進口不同廠牌車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分別計算各該廠牌車輛銷售之平均燃料消耗量。
七、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達一百輛以上或年度銷售車輛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年度銷售車輛數計算平均燃料消耗量。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平均燃料消耗量高於平均燃料消耗量容許耗用值之額度,得累積計算至後三年之平均燃料消耗量。本辦法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日後,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平均燃料消耗量高於平均燃料消耗量容許耗用值之額度,得累積計算至後四年之平均燃料消耗量。
八、前款廠商年度銷售車輛數之平均燃料消耗量未達平均燃料消耗量容許耗用值時,其後續銷售車輛須符合平均耗能標準,且補足平均燃料消耗量與平均燃料消耗量容許耗用值之差額或自其他廠商取得相同額度之平均燃料消耗量後,始得以年度銷售車輛數計算平均燃料消耗量。
九、廠商銷售電動或燃料電池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計算平均燃料消耗量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為十倍;純電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之插電式複合動力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為五倍;並適用第二款至前款規定,其耗能測試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十、廠商銷售轎式或旅行式小客車之燃料消耗量,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超過第二款第二目平均耗能標準者,依下列方式計算其平均燃料消耗量:
(一)百分之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一點五倍計算。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倍計算。
(三)百分之三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點五倍計算。
(四)百分之四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倍計算。
(五)百分之五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點五倍計算。
廠商進口車輛提出美國政府登載為 LDT 車型或歐盟會員國之政府登載為M1G車型之證明文件者,得適用第六條耗能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