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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非營利之私法人,包括財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民間機構、團體,指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設立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依人民團體相關法規設立之人民團體。
前二項私法人或團體,不包括政治團體或政黨。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短期補習班,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設立之短期補習班。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所稱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指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董(理)事長、院長、會長及其他具有對外代表權限之人。
第 4 條
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就其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條例規定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者,其委託範圍應包括該校附設之幼兒園及學校之分校、分班。
前項幼兒園於受委託後,仍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受託學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就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者,應於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替代方案中規定收取費用之決定程序及家長或學生之參與機制。
第 6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契約屆滿,指聘任或僱傭契約期限屆滿。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指應調整至總務、會計、人事職務以外之職務或工作。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託人移交各該主管機關之檔案資料,應交由接續辦理後之學校妥善保存。
第 9 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由原學校繼續任用,指由各該主管機關接續辦理後之學校繼續聘任或任用。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應由受託人自行負責處理,指受託人應依其與教學人員及職員間之契約,自行依法處理。
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依原法規規定委託辦理之學校,於期間屆滿後,擬繼續辦理時,其曾接受評鑑成績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進行複審後與其簽訂行政契約,免經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及第二項初審程序。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