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
各機關(構)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辦公時間。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減少全年上班總時數及不影響服務品質原則下,彈性調整學校辦公時間,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3 條
下列紀念日及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
一、紀念日: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
二、民俗節日: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二)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三)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四)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五)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日期,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三、兒童節(四月四日)。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但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均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勞動節之補假及軍人節之放假或補假規定,由各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前項以外之為民服務機關(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業務需要,在不影響為民服務之原則下,自行彈性調整辦公時間。
軍事機關之休假制度,在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下,得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自行規定之。
第 5 條
各級學校應調整課程之教授,並視需要檢討縮減春假、寒假、暑假之放假日數。
各學校得利用週休二日安排進修課程,營造終身學習社會。
國民中學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開設安親班、課後輔導班。
第 6 條
金融主管機關為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得彈性調整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及延長證券、期貨交易時間。
第 7 條
交通主管機關為因應交通運輸需求增加,應妥適規劃改善鐵路、公路、空運及海運等大眾運輸系統及相關設施。
第 8 條
藝文、社教及休閒旅遊主管機關為提倡優質生活,應妥適規劃辦理假日活動,改善各項設備,加強流通相關資訊。
第 9 條
各機關(構)、學校為提高行政效能,應簡化作業流程,擴大委託或外包民間辦理事項,妥適運用現有人力,落實職務代理制度及強化辦公紀律。
第 10 條
各機關(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建置網際網路及語音查詢服務系統,提供民眾查詢及申辦各項業務。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