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已聘任之教學支援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
十四、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
十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前項教學支援人員聘期未滿一學期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不適用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
教學支援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學支援人員有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停聘;經調查屬實者,由學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依規定停聘之教學支援人員,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其經調查無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領之鐘點費。
教學支援人員有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五款情事之一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學支援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情事者,學校不得聘任;有第十四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期間,亦同。
教學支援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四款情事之一者,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學校聘任教學支援人員前,應為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