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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舉辦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發展我國原住民族體育,提升原住民族體能,保障原住民族運動權,特舉辦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以下簡稱原民運)。
第 3 條
原民運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
原民運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二月至四月間舉辦;其會期以三日為原則。
第 4 條
原民運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承辦為原則。
地方政府於預定舉辦年度三年前之七月至八月間,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提出申請,並由本部評選核定。
本部為評選承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評估小組審議結果,由本部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
第 5 條
地方政府應於依前條申請時,向本部提報包括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地方政府及議會、學校或團體之承辦具結書;其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支援場地情形者,並應提出各該支援單位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住宿、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志工、醫療及保險之規劃。
七、經費籌編及財務之規劃。
八、第八條第三項原民運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組織之規劃。
九、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之規劃。
十、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十一、配合舉辦之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十二、以往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
十三、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第 6 條
第四條第二項申請期間屆滿,無地方政府提出申請者,得由本部協調地方政府、具有舉辦能力之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後,核定為承辦單位;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承辦單位經依前項核定後,應向本部提報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前條各款。
第 7 條
經核定之承辦單位,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與本部簽訂舉辦協議書,明定承辦單位之權利義務。
第 8 條
承辦單位應於原民運舉辦二年前成立原民運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辦理各項籌備事項。但承辦單位由本部協調核定者,得於辦理一年前成立籌備會。
籌備會委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承辦單位為學校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二、教育部體育署全民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三、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教育文化處處長。
四、參加原民運之地方政府首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六、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七、原民運舉辦競賽種類之團體代表。
八、其他:媒體、藝文或體育學者專家。
前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原民運各項籌備工作,並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召集人聘任之。
承辦單位除設籌備會外,並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專責處理運動競賽事宜。
第一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及前項運動競賽審查會組織簡則,由承辦單位擬訂,併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第 9 條
原民運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本部部長、原民會主任委員及承辦單位首長分別擔任。
原民運得視實際需要,聘請相關機關首長、全國性體育團體會長、理事長及專家學者,擔任顧問、技術顧問或指導委員。
第 10 條
原民運應以各地方政府組隊,作為參賽單位。
第 11 條
參加原民運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住民族,其原住民族之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認定之。
二、年齡:依傳統民俗運動及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滿二十歲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滿二十歲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原民運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第 12 條
原民運競賽種類如下:
一、原住民族特有或傳統民俗之運動。
二、具優勢或屬團體性,適合推動於多數原住民族之運動。
前項二類競賽種類合計,不得逾十七個競賽種類,並以前項第一款運動為主;其並不得低於舉辦種類總數二分之一。
原民運舉辦之競賽種類,由承辦單位依地方特色、場地設施及經費籌措等條件規劃,並提請籌備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第 13 條
原民運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公告;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傳統民俗運動及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擬訂,併同各該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籌備會應於比賽一年前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半年前公告技術手冊。
第 14 條
原民運競賽場地,應以承辦單位現有競賽場地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承辦單位協調鄰近地方政府或機關、學校支援。
前項競賽場地,由籌備處邀請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勘認定;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
承辦單位因故有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之必要者,應事前報本部同意。
第 15 條
原民運舉辦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或表演活動之進行,亦不得侵害運動員之權益。
第 16 條
原民運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備會召集人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原民運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原民運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籌備會召集人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原民運開、閉幕典禮致詞,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表演,以五分鐘至七分鐘為原則。
第 17 條
原民運裁判人員或技術委員,得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推薦具有該運動專才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
第 18 條
原民運之獎勵項目如下:
一、單位團體獎:
(一)競賽總錦標:依參賽單位參加各競賽種類各組所獲得之錦標名次換算積分數(第一名:四分;第二名:二分;第三名:一分),加總各競賽種類各組之總積分,頒發總積分最佳之前六單位獎盃。總積分相同時,以獲各競賽種類各組積分第一名較多者優先,依此類推,至第三名止;如積分仍相同時,以獲項目第一名較多者優先,依此類推,至第六名止;如積分仍相同時,其名次並列。
(二)各競賽種類各組錦標:依參賽單位於該競賽種類中所獲得之各項目名次換算之積分數,頒發前三單位獎盃。積分相同時,以獲項目第一名較多者優先,依此類推,至第六名止;如積分仍相同時,其名次並列。
二、選手個人獎:按報名參賽隊(人)數之錄取名次規定,依第二項至第四項頒給。前三名頒給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六名頒給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承辦單位所在地、賽會期程(中華民國○年○月○日至○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備會召集人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原民運會徽及本部備查文號。
前項第二款選手個人獎,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隊(人):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錄取二名。
三、五隊(人):錄取三名。
四、六隊(人):錄取四名。
五、七隊(人):錄取五名。
六、八隊(人):錄取六名。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實際下場出賽隊(人)數為準。但實際參賽隊(人)數未達三隊(人),取消比賽。
第二項依名次換算積分數,換算基準如下:
一、取六名時:第一名:七分;第二名:五分;第三名:四分;第四名:三分;第五名:二分;第六名:一分。
二、取五名時:第一名:六分;第二名:四分;第三名:三分;第四名:二分;第五名:一分。
三、取四名時:第一名:五分;第二名:三分;第三名:二分;第四名:一分。
四、取三名時:第一名:四分;第二名:二分;第三名:一分。
五、取二名時:第一名:三分;第二名:一分。
六、取一名時:第一名:二分。
原民運選手經有撤銷或廢止資格或獎勵者,其已領取之獎盃或獎狀,應繳回原民運承辦單位,承辦單位並應辦理獲獎之遞補。總成績因而變動者,亦同。
第 19 條
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原民運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職員及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判定:
一、於傳統民俗運動及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二、前款傳統民俗運動及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義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判定,並為終決。
第 21 條
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及觀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 22 條
原民運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報名費收入。
四、廣告費收入。
五、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六、賽會冠名權收入。
七、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八、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九、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 23 條
原民運結束後,承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報告書(書面及電子檔),報本部備查。
前項報告書內容如下:
一、總統(或其代表)與會長致詞。
二、籌備會委員、籌備處工作人員名單。
三、原民運與相關活動參加人員名單。
四、競賽種類(科目、項目)及競賽成績(包括獲獎人員名單)。
五、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
六、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種類統計)。
七、各該項目成績紀錄。
八、籌備會議紀錄、檢討與建議及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第 2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