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並公告之:
一、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人員變更,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應具備之設施設備不足,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四、依第九條第三項指定之評估機構,其與內政部營建署簽訂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簡約)經終止或解除,或認可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證明文件經註銷或廢止。
五、由未具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資格之人員進行評估。
六、違反第十四條利益迴避規定。
七、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八、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或未依規定收取費用,經查證屬實。
九、無正當理由,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之檢查或勘查,或拒絕提供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指定者,自廢止指定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指定為評估機構。